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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

  

  2.其它类型的诉讼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还经常适用于如下几种类型的刑事案件:轻微的暴力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7条及以下条款;第R625-1条)、盗窃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及以下)、诈骗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13-1条)、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22-1条及以下)、威胁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7条及以下)、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R621-2条)以及恶意电话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6条)等等。


  

  二、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


  

  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和解程序需经历四个阶段,即和解前的会见阶段(la phasedel’entretienpréalable)、当事人交流并寻求解决方案的阶段(la phase d’échange et de 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阶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la phased’ exéc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程序均需经历这四个阶段,因为当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在合意固定前)因种种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归一般的公诉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阶段的划分并非出于立法或行政通令的规定,而是法国被害人协助及和解机构(INVEM: Institut National d’Aide aux Victimes Et de Médiation)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大抵按这一流程运作,具有普适性。


  

  1.和解前会见阶段


  

  所谓和解前的会见,是指和解者在当事人会面前事先单独约见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前的会见阶段,和解者须完成多项任务:其一,和解者应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和解的原则与目的,并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意启动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继续进行;相反,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启动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到此终结,和解员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将诉讼案件重新移交该名检察官;其二,和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告知其在和解过程中的职责与功能,让当事人明白和解员既非法官,也非侦查者,更不是法律顾问,而只是中立的第三者;其三,和解员应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其各自行为的法律结果,并告知其可聘请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或援助,但律师不得代替双方当事人参与和解。


  

  事先会见的次数并无限制,但一般为一至三次。有经验的和解员往往在此时便开始施展其会见技术以及纠纷解决技巧,以在法律框架下引导双方当事人全面了解争讼案件的方方面面,并提出较为切实的赔偿方案,以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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