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出发,在将纠纷转化为法律问题之后,程序所具有使得法律纠纷去实体化、技术化的功能,使得纠纷可以以程序的解决充当实体的解决,以程序公正覆盖实体公正,不仅使司法得以避免实体公正的高昂成本和复杂考量,也可以避免实体不公上升为政治问题,并吸引人们专注于程序本身。而程序的技术性又为纠纷解决提供了通用、统一的技术以及稳定的模式、可预期的秩序,无论是面对城市陌生人之间的纠纷,抑或是乡村邻里的纠纷,都至少提供了一个范本。由于司法不必再考虑纠纷的个性化解决,而类似于机器化大生产,因而具有更低的运作成本。
因此,程序以及更高层次上的法治对于国家的安全稳定与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而言确实是有必要的,但为什么我们不能放弃非程序化呢?
其一,法律首先是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治理机制而存在,由于政治的因素,目前法律/司法还无法完全担当起治理社会的重任,也才会存在诸如信访、人大监督等治理机制。因此,在法律/司法失灵的时候,必须寻求法律之外的治理机制才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稳定社会。[11]
其二,完全的程序化无法使纠纷得到尽善尽美的解决。如果纠纷得到的纯粹是程序技术上的解决,则无法使社会转型中的矛盾得到真正的消解,矛盾无法消解则势必对国家与社会构成巨大的隐患。这是为什么我们仍然要重视纠纷的实质解决的原因。
其三,由于社会整体的观念(不仅是老百姓的观念)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使得通过程序获得的正当性并不具有社会基础,无法获得文化层面上的认同。因而,程序正当性的不充足,使得我们必须借助程序之外的正当性来源。正因如此,政治也不愿将治理社会的重任完全委诸法律。
正是因为程序的必要性与非程序化的现实性的矛盾要求,使得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相当微妙而错综复杂,应当分离而又不能快速分离,甚至不时要更加紧密,才能更好地处理社会转型所产生的矛盾,这可能是我们在民事审理模式上选择一种二元对立结构的深层原因,任何单独的一面,都不能解决转型中国的所有问题。正是因为该审理模式具备以下特质,才使得它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历史的必然。
首先,该审理模式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一方面,如果没有严格依照程序的规定,对于一个正式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整个法律体系,乃至整个国家,其解构功能肯定是不言而喻的,即法律必须如此规定。而另一方面,为避免矛盾蓄积对国家与社会的潜在威胁,司法需要实质性地解决纠纷,满足社会对于正义的诉求,而任何单独的一方面都不能解决既要法治化又满足实体公正的需求,故我们实际上需要这样矛盾的审理模式。
其次,该审理模式是最终实现法治的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的路径。该模式要求司法的具体制度安排,根据社会转型中呈现的不同矛盾,不断在矛盾的两极之间游走平衡,并周期性地侧重某一方面。也要求法官的实践,一段时期内偏向某个方面,而另一段时期内又偏向另一个侧面。但总体的方向,却是随着人民程序观念的逐步提升,向程序日益规范的方面发展。因此,长时期维持这样一个审理模式,不仅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也符合推进程序公正,最终实现法治化的长远目标。换言之,这是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实现法治的一个必需的过程、路径与策略。
第三,该模式具有超强的稳定性,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范围内存在。由于该审理模式包含着相互对立的两极,范围跨越完全的实体公正与纯粹的程序公正,因而也是一个极具弹性和张力的结构,因为不仅可以根据变化的情况对两极的平衡点进行调整,也可以对两个极点进行调整,而可以囊括相当丰富的制度选择与实践运作。因此,该审理模式能够在较长的时间范围内对较大程度的社会转型作出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