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话语层面,最高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有类似的两难表达:“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7]如果要求法官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着重调解,恐怕就难以严格依法定程序,而显得欠缺“现代司法理念”;而如果要求法官严格依程序办案,则往往又显得“形式主义”,常被指责为“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作风,而这显然又是“机关作风整顿”的对象。
在制度层面,制度本身就对法官存在矛盾的要求。审限制度与当事人主义就是这样一对典型。[8]一方面,法官要受到各种程序制度的严格规范;另一方面,同时又有诸多其他潜在的制度和政策需要法官突破程序才能做到。例如,从纠纷解决的视角分析,如果严格依照程序,现实的问题通过程序进行技术处理,但往往难以得到真正解决:现代法治在本质上是一种用权利话语重写历史,以程序技术掩饰实质矛盾的社会控制策略。[9]后一方面的规定则难以满足;如果以后者为中心,而不考虑是否严格依照程序,则法官难免有为正式制度追究之危险,这两个方面都可能置法官个人于不利的境地。法官当然清楚程序对自己的保护功能:理论上,只要严格依程序办案,即使出现了问题,法官也绝无责任。但实践中远非如此,即便法官严格依程序办案,如果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问题(纠纷难以彻底解决而导致后患无穷,如当事人上访、自杀、“民转刑”等),法官则很可能成为两难制度的“替罪羊”,甚至是社会的牺牲品(如当事人报复等)。
(二)矛盾审理模式的必要性
一方面是法治建设中有严格遵守程序的必要性,一方面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现状也必须符合。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这样要求法官?存在结构性矛盾的民事审理模式有何必要?程序何以必要?非程序化又何以必要?为避免矛盾,我们为什么不直接排除非程序化,抑或相反?程序与法治在如此两难的处境中进退维谷,一个更根本的问题是,程序与法治对于我们而言真是必要的吗?
程序的必要性与非程序化的现实性,构成了本文两个最基本的理论预设。
首先,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出发,对于国家而言,法治是一种政治上安全稳定的治理方式,不仅可以避免人治的动荡,也可以保障国家治理的正当性;对于社会而言,法治是一种安全且成本相对低廉的治理方式。故无论对国家还是社会,法治都是一种必然选择。在国家对社会的态度上,国家全面进入/治理社会需要耗费社会的巨大成本,同时也是对社会发展的抑制,容易引发国家与社会的内在紧张,故国家从社会的退出一方面为社会减少了成本,另一方面也缓解了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紧张,也是对人民权利与自由的尊重,有利于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培育,因此,国家退出社会同时就要求社会的现代化转型,或者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要求国家退出社会。例如,国家自2006年起在各省全面取消农业税后,不仅将减少农民负担,也能够缓解农民与乡级国家政权之间的矛盾,而隐性后果就是乡级政权的精简或萎缩,这是国家退出社会的重要步骤,必将重塑中国的农村社会,并对中国农村与城市的二元社会结构向一元化变迁产生深远影响。[10]因此,强调法治实际上是国家退出社会的一种方式与策略,也是社会的现代化转型的必然要求——国家通过法治退出社会,社会通过法治实现转型,国家的退出与社会的转型,都是以法治建构为基础或者关节点的,这三者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同一过程。
其次,从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出发,政治介入司法领域的纠纷处理实际上是国家不当地干预社会,对于政治本身是一种损害,显然是非理智的。政治要退出纠纷解决(本质是国家从社会退出的一步),法治则是使政治“全身而退”的一个技术手段。法律逐渐走向前台,不仅是受命于政治,也是自我发展、增强自身地位的需要,而程序正是法律力图摆脱政治干预,树立权威地位,使法律显得越来越独立的技术策略。这样,政治通过强调法治隐身于纠纷解决的幕后;而法律则依托程序走向纠纷解决的前台。可以说,这正是“政法”型司法体制中政治色彩渐弱的内在原因。总而言之,正是因为法治具有使得纠纷去政治化、法律化的功能,使得政治不需要再承担纠纷所导致的统治正当性的风险,政治才真正愿意自我隐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