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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下)

  

  各种理论方法中,影响最大最具有说服力的无疑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卢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规范说”)。[9]根据该学说,实体法规范从导致一定法律效果产生的法律要件角度可以被划分为三类,即作为权利发生根据的权利根据规范、妨碍这一法律效果产生的权利障碍规范和使得一旦发生了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权利消灭规范。根据导致适用规范的不同,诉讼中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也就分为权利根据要件事实、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卢森贝克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证明权利根据要件事实,反对权利的人应当证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或者权利消灭要件事实。那么如何识别三类不同的实体法规范及要件事实呢?卢森贝克认为,这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的结构。一般说来,在由主文和但书构成的条文里,主文表示的就是权利根据规范和规范要件事实,而但书表示的是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在以原则和例外形式规定的条文中,原则是权利根据规范及权利根据要件事实,例外为权利障碍规范及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其较强的逻辑上的说服力和便于实践中操作的优点而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并成为实务中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理论方法。


  

  应当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适用的主要和首选的理论方法。有如下三个理由:


  

  第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优势在我国同样可以成立。法律要件分类说并非没有缺陷,自创始以来就一直受以不少学者的批判,但是瑕不掩瑜,该学说至今仍然处于通说地位,尚无其他学说可以替代。由于我国在诉讼体制、审判模式、法律思维、实体法的体系和结构等方面接近于德国和日本,引进该学说基本没有制度障碍,其固有的优势同样可以得到发挥。


  

  第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已经在我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为确立该学说在我国的通说地位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学术界的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应当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如李浩教授就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的主张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10]显然,该主张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翻版。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实务界也已经产生显著的影响。如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指出:“(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这两点内容显然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依据而提出的。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规定》第五条就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制定的。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晚、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与法律要讲分类说完全一致,虽然仅仅是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却具有普遍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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