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实体权利请求,《规定》第二条中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实体权利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这一可以简称为权利根据事实。因此,按照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对应的“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性质和范围又应当如何界定呢?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反驳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范围问题,这也是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从否认和抗辩的谈起。
针对权利根据事实,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防御方式有两种,一是否认,二是抗辩。[6]所谓否认,是指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针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声称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以使对方的诉讼请求失去成立的基础。否认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单纯否认,指的是直接声称对方的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的一种否认方式,是最常见的否认。第二种是间接否认,即提出与对方主张的事实毫不相关、互相排斥的事实,以此到否认的目的。最后一种是推定否认,当事人以不知或不清楚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由,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定。所谓抗辩,是指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另外的事实即抗辩事实,通过证明抗辩事实而使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来看,抗辩事实发生在权利根据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如果权利根据事实不成立,抗辩事实就无从发生。因此,针对权利根据事实的否认和抗辩,在现实生活中是两种互相排斥的事实形态,两者只居其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权利根据事实既否认又抗辩,等于主张了互相矛盾和含混不清的事实,将使法官难以判断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表示,也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针对权利根据事实,要么选择否认,要么选择抗辩,不能双管齐下,既否认又抗辩。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否认又抗辩的做法倒是屡见不鲜,即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先进行否认,然后提出抗辩,将后者作为否认失败的情况下的候补防御手段。比如代理合同纠纷的被告在否认了与原告之间曾经建立代理关系的事实后,又退一步声称“即使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否认和抗辩中作出选择,只提出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