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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上)

  

  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作为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内涵丰富而复杂,且与实体法、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互相渗透和交融。本文将对这一原则做一番系统梳理和评析,希望有助于对该原则及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并有益于我国证明责任制度今后的完善。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性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两种责任的表述尚未统一。为便于表述和避免混淆,下文将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统称为证明责任,将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统称为提供证据责任。


  

  一、《规定》二条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规定》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过,关于这一点,理解上存在分歧。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如由李国光先生主编的一本著作中就针对《规定》二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我们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所确立的仍然是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而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1]在讨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时不应回避这一分歧,为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就先谈谈为什么《规定》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对《规定》二条第一款应当结合第二款的内容加以把握。第二款的规定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款是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是没有疑义的。作为同一条文的两款规定,内容上应当是互相衔接、前后呼应的。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该款规定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即没有同时解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显然,这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有所指的,指的就是第一款中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是哪一方当事人,是根椐第一款来落实的。既然第一款是落实第二款规定的证明责任的依据,那么相对于第二款而言,第一款应当可以视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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