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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

  

  至于受让系争物的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前述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形成我国的统一规范。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参照旧说还是新说的问题。目前我国占据通说地位并为立法和实务部门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法律关系说”,即认为诉讼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鉴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包含着一个实体请求权,故“实体法律关系说”与大陆法系的“旧实体法说”并无本质差别,仅在于表述方式及其妥当性有所差异。因此,“法律关系说”可以归入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为了避免理论和制度内部的冲突,只能参照前述旧说来解决系争物的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问题。由于制度和理论背景的差异,我国也不能照搬旧说。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物权法,在法律上尚不能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来分配财产权利。因此,不能以二分法来界定诉讼标的的实体法性格。不过,可以根据我国实体法对财产权利的分类来界定诉讼标的的实体法性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显然,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所有权、继承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属于优先权,即优先于债权。因此,依生效判决丧失所有权或继承权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当及于第三人;依生效判决抵押权成立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既判力及执行力也应当及于第三人。反之,如果原告仅主张债权要求给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应当给付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既判力及执行力不及于第三人。至于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出现的问题,旧说认为根据经判决成立的债权背后是否有物权背景来决定既判力及执行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虽然在理论上有不能自圆其说的瑕疵,但作为处理方法并无不妥。如前所述,新说就解决同样问题提出更加圆满的理论,但就处理结果而言,与按照旧说的处理并无二致。为了保持理论依据的统一性,我国参照旧说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既判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的问题,似乎更为妥当。也就是说,根据经判决成立的债权背后是否有优先权的背景来决定既判力及执行力是否及于新占有人。


  

  二、既判力及执行力向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扩张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既然判决之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及其诉讼系属后的继受人。(注:此之继受人为上文分析所指应为既判力所及的继受人,亦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继受人”之人,不包括在新说所谓“交付请求”情形下,自被告处受让系争物的新占有人。)同时鉴于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如管理人、保管人、同居者等等,其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显然应当视同当事人,故而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及之。既判为向这些第三人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人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此显属不当。题述之标的物是指,在特定物给付之诉讼中,为当事人请求给付之特定物,不问其为动产(包括有价证券)或不动产。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必须是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如果是为自己利益而持有的占有人,例如承租人、质权人等,因其并不完全依存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而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故而不属于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范围。此外,鉴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其始终不具有通过诉讼以反映其利益之必要,因而,其占有事实发生在诉讼系属开始前或之后均于事无碍。(注:[台]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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