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前提。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原告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或受领权才是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上的法律地位或受领权只有一个,故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因此,在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不问其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对于系争物之现占有人,既判力及执行力应一律及之,否则该判决将毫无意义。新说在解决上述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固然有其妥当性,但在非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新说立即暴露出弱点。现假设:甲请求乙交付A房屋,甲为承租人,乙为A房屋所有人兼出租人,亦即甲对乙仅有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交付之债权请求权诉讼,系属后乙将A房屋转让于丙。按照新说,甲之胜诉判决应及于新占有人丙。如此,甲本仅对乙享有债权请求权,经法院判决后,即突然取得对世效力,显然有悖于实体法规则。(注:[台]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9页。)对此,新说进行了修正,在坚持否定旧说就请求权之实体法性格进行区分的前提下,就既判力是否扩及新占有人问题提出新标准,认为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属“返还请求”时,既判力及执行力及于新占有人;属“交付请求”时则否。所谓“返还请求”是指原告的请求背后具有物权的力量,而被告则无,例如:所有权人甲请求乙返还拾得物;或者,出租人兼所有权人甲请求承租人乙交还租赁物。所谓“交付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背后没有物权的力量,而被告反而有物权力量,例如:出租人甲基于租赁契约请求出租人兼所有权人乙交付租赁物。
从上述介绍可见,无论是旧说抑或新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的情形下,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在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既判力及执行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得出结论的理论方法不同以及新说的解释更加圆满而已。
关于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特定继受人扩张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尚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做法,常常引起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弥补。
笔者认为,仅就我国而言,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单纯的债务的特定继受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应当视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实际承担债务的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倘若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足以满足债权,则将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这一点,根据我国实体法规定,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凡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的,既判力及于特定受让人;凡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既判力不必及于特定的受让人。至于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方式,可以以明确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向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方式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