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判力及执行力向当事人的继受人扩张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判决生效后继受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人。继受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
继受在实体法上有一般继受与特定继受之分。当事人不分其为权利人或义务人,其(自然人)死亡后之继承人,或者法人因合并而消灭后之另立法人,属于概括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该种继受称为一般继受。因一般继受人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故而应为既判力所及,在既判力理论上并无疑义,在实践中也不会出现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虽仅指执行力的扩张,其前提却是基于实体法上的一般继受而导致的既判力扩张。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及执行力及于一般继受人也是毋庸质疑的。
难题和争议问题出在特定继受人上。所谓特定继受是指,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之任意处分,或因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之情形。一般说来,自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处为受让的特定继受人,应当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为判决根本不会损害该继受人的利益,更不会损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中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为受让的特定继受人,既判力以及执行力是否一概向其扩张?
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认为,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单纯的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之行为,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当扩及于债务之特定继受人,别无疑义。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但是,如果第三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该特定继受人(即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比如假设一案例:甲请求乙交付A房屋,于诉讼系属后被告乙将A房屋转让于丙,则甲之胜诉判决的既判力能否及于丙?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既判力理论有旧说和新说两种观点。
旧说认为,若甲乙间诉讼标的为物权请求权时(如甲基于所有权请求乙返还A房屋),由于物权有对世性格,故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及于新占有人丙。反之,若诉讼标的为债权请求权时(如甲基于买卖契约而请求乙交付A房屋),因债权仅有对人性格,故无法将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及于新占有人丙。旧说的理论依据是旧诉讼标的理论,亦即旧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认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即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据此,上例中原告是基于所有权抑或基于买卖契约请求权之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进而因诉讼标的之实体法性格不同,而判定既判力及执行力是否扩及于新占有人丙。但是,如果一概按照这一原则解决新占有人是否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问题,在出现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将出现理论难题。现假设上述案例中:申请求乙交付A房屋,甲为A房屋所有人兼出租人,而乙为承担人。此时,甲既享有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又享有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返还之债权请求权,此即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为了避免出现两个或更多的判决结果,旧说主张在诉讼上可以用“选择性合并”(注:选择性合并是指,原告以数种独立的请求原因,合并起诉,该数种请求之目的同一,亦即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只要其中一种请求原因得到认可,即可达到诉讼目的,而无需审判其他请求。这种在几个请求中以一个被承认即作为解除条件的申请审判叫做选择性合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如此操作。)予以解决。此时,法院若选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为根据认定甲之请求,其既判力及执行力应扩及于诉讼系属后由乙受让A房屋的丙;若法院选择基于租赁契约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既判力及执行力不得及于新占有人丙。如此一来,同一案件,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及于丙就存在两种相对立的可能结论。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旧说进而解释为,即使法院是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认定甲之请求,但是该债权请求权的背后潜伏着物权性质,故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及于新占有人丙,不存在两种效果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