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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

  

  根据既判力理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判决的效果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加以拘束即可,随意拘束第三人并无实际意义;更何况,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假如判决任意拘束第三人,即意味着其必须在不能提出与该诉讼有关的、有利于自己的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从而不当地侵犯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容易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则上既判力只能及于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立场考虑,完全贯彻“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地削弱,进而使人怀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比如,有些案件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能扩张至第三人,则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有例外,即承认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扩张。


  

  判决的执行力是就给付之诉所作出的判决所具有的特有的效力,指的是以强制执行手段实现给付判决所宣告的给付义务的效力。就给付之诉的终局判决而言,有既判力就必然有执行力,执行力相对于既判力如影随形。因此,只要解决了既判力的扩张问题,执行力的扩张问题也就可以同时得到解决。


  

  我国尚未构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有传承关系的既判力理论。但既判力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共同面对的问题,我国当然不能例外。而既判力作为终局判决的效力,其基本内容同样为我国理论和法律所承认。换言之,我国虽然没有自己的既判力理论,但是我国民事判决却同样有既判力(注: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原则,一是禁止重复起诉,即所谓“一事不再理”,二是禁止矛盾判决,即就某一诉讼标的法院已有终局判决后,今后的诉讼中涉及该诉讼标的的,法院不得作出另外的判断。显然,我国民事诉讼也承认这两项原则。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终局判决也有既判力。)。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对人的范围)而言,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和允许必要例外的理论依据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因此,完全可以借鉴和参照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来研究和解决我国的判决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加快和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是民事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而判决牵涉到第三人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这一点的突出表现就是执行程序中有大量的执行牵涉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这当中必然产生既判力及执行力的扩张问题。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诉讼法律依据既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然而,由于缺乏对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问题的系统研究和统一考量,目前的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周全、不一致和不合理的问题,导致了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时的混乱和随意。本文试图以既判力理论为依据,就我国民事判决效力对第三人的扩张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提出个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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