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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护与国家契约问题

  

  五、结论与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并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第一,为了维护中国企业在海外资源投资领域国家契约的稳定性,中国有必要继续加强和维持与相关国家的政治关系,使其对中国投资实行特别政策。


  

  中国海外资源投资采用国家契约方式的一般都在与中国具有传统关系的国家。这些国家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的矛头很多是直接指向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中国固然在一些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有资源投资,开采并进口石油等资源,但这是建立在多年友谊和政治互信基础之上的。[16]所以,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采用国家契约之际,可以尽量利用中国长期打下外交基础的红利,对中国投资实行特别政策,获得某种国有化豁免或者超脱卡尔沃主义的补偿标准,争取到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件。


  

  第二,逐步从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角度调整关于国家契约问题的立场。


  

  由于中国企业在海外采用国家契约方式进行资源投资的所在国是一些或多或少敏感的地区,因此把一种长期目标的投资全部押注于这些投资东道国对中国的善意,显然不是万全之策。一旦这些国家政局发生变化,则很可能导致国家契约被毁或对中国投资的特别政策的撤销。在那样的事态下中国企业将面临与至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同样的境地。所以从长远考虑,中国有必要研究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对策,逐步调整关于国家契约问题的立场,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理论和实践上淡化对卡尔沃主义的支持,强调投资自由化,逐步主张弱化对国际投资的规制,包括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国有化实行“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赫尔三原则等。实现这一立场的调整才是保证在国家契约问题上维护中国企业利益的长久之策。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国领导人在多次场合中强调投资自由化,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这样的立场调整。[17]


  

  第三,在国家契约条款中坚持制定稳定条款。


  

  稳定条款主要规定东道国政府承诺在国家契约的有效期内不通过立法等行为改变合同的约定,不以立法、行政等手段减损外国投资者的权益或改变双方立约时的法律环境。这可以防止东道国政府在外国公司开发项目产生收益时通过国有化等法律措施把开发项目占为己有,保证协议在有效期内一直有效。这种稳定条款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效力,是否能拘束东道国产生国际法上的义务虽然还有争论,但是东道国政府绝对可以根据国家主权和经济主权原则朝令夕改,以后法废前法的法理规则撕毁先前的国家契约中关于稳定条款的承诺。不管怎么说,由于缔约一方外国投资者属于民间商业投资者,因此这种协议不可能对国家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东道国必须考虑起码的国际道义和国际声誉,因此稳定条款应该说还是有约束投资东道国的作用。


  

  第四,在国家契约条款中坚持制定重新谈判条款。


  

  重新谈判条款就是指如果发生契约约定的事态,需要修改契约的条款和内容以重新确立契约的经济平衡时,允许契约当事人对契约进行自动调整。从表面看这种条款对于国家契约中的国家和外国投资者双方都给予了同等的保护,但是国家契约中国家一方太强势,根本用不着动用这种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重新谈判条款实际上主要是用来保护外国投资者一方的。现在在很多石油投资方面的国家契约中有重新谈判条款。中国海洋石油公司1982年发布的标准合同第28条就规定了这种条款。[18]因此,中国资源企业在与外国政府签订国家契约的时候,应尽量制定重新谈判条款,以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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