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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护与国家契约问题

  

  因此,由国家契约的英伊石油公司案判决的结果,再加上国家契约中写进了声明放弃国家契约私人公司当事方所在国外交保护的所谓卡尔沃条款,充分说明了国家契约中当事双方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外国公司作为缔约一方是处于被动地位。这就使得国家契约中的投资具有一定的政治风险。


  

  三、国家契约的国有化风险


  

  正如英伊石油公司案中所揭示的,国家契约有可能被东道国单方面国有化而被终止。此后国有化成为国家契约最大的政治风险。主权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是国家的天然权力,这是主权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使经济主权所包含的核心内容。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就规定了“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共事业、安全与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2条也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8]国有化及征收中断了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预期投资收益的进程,在绝大多数场合会造成投资者损害。


  

  当然也有作为企业救济手段的国有化,比如金融、社会资本、军工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企业面临破产之际,为了让这些企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便保护其客户而进行的国有化。这种国有化虽然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从而给持有股份的投资者带来利益,但是由于很少涉及控股式的外国投资企业,所以并不会引起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和征收的风险问题。


  

  在发生社会革命,社会制度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国有化可能并不顾及法律依据,很可能是全面的、无条件以及无补偿的。比如,中国在1949年革命后对官僚资本以及一些外国资本的国有化,并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措施。但在1979年中美建交之际,中国还是在形式上对1949年革命后美国在中国投资进行了技术上的处理,象征性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很多是与美国冻结的中国财产相互抵消,并没有明白算账。[9]现在国际经济法及投资法意义上的国有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的原理之下,投资东道国根据一定的理由依法对外国私人企业或投资实行强制收购或者征用,并对其依法进行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人们也有体现卡尔沃主义的“适当补偿”原则和体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利益的“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赫尔三原则”的争论。所以,这里的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要件。


  

  第一,它必须有国内法依据。国有化必须根据符合投资东道国宪法的法律程序,并且不得侵害外国私人企业依据投资东道国宪法所享有的正当财产权。此外,国有化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国有化法、外资法等立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东道国不得在采取国有化措施以后才追加进行事后立法。有若干国家采取了政策声明的方式作为国有化的根据,这往往会引起国际争端。国有化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第二,它不得违反条约义务。如果东道国加入了关于保护投资的国际条约,其国有化措施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和其他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在实行国有化之际,投资东道国必须要按照该协定的规定,豁免缔约他方投资者投资,不得实行国有化。比如,若墨西哥要实行国有化,在墨西哥的美国投资就有可能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条款而得到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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