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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护与国家契约问题

  

  二、国家契约与卡尔沃主义


  

  19世纪阿根廷国际法学者卡尔沃(Carlo Calvo)1868年在其《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处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利,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当受到任何侵害时,应由所在国政府解决,不应由外国人本国出面要求任何金钱上的补偿。他的观点就是绝对的国民待遇原则。反对滥用外交保护,体现了作为外交弱势国家对强势国家的自我保护本能,在发生外国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场合,运用国家主权的原理来对抗强势国家对弱势国家的干预。这一理论20世纪在拉丁美洲国家得到发扬光大,成为所谓卡尔沃主义,并发展演变成一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卡尔沃条款”(Calvo clause)。[5]从卡尔沃主义引申出国家经济主权的理论,并在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得到亚洲和非洲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认同,成为战后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法的核心理论。这就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理论上的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对立格局。


  

  1951年3-5月间,伊朗议会通过一系列法律,准备对境内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早在1933年就和伊朗政府签订一项协定(属于国家契约)获得在伊朗境内石油开采的特许权。面对被伊朗政府单方面终止协议而被国有化问题,英国政府决定为该公司撑腰,于同年5月26日向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认为该特许协议具有双重性,既是伊朗政府与该公司的特许协议,也是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但是法院没有采纳英国的主张,于1952年7月22日以9票赞成5票反对判决国际法院对此案(即国家契约问题)无管辖权。[6]这一案例作为经典判例揭示了国家契约的国内法合同性质,从而揭示了国家契约争端排除外交保护,用尽国内救济的基本原则。


  

  一般的国际商事合同只要没有违反国内法及国际法的强行法规,几乎没有国家和公权干预的余地,也能够排除国际公法上的介入。而国家契约则因东道国政府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东道国政府留下了以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内公法干预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外国公司一方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成为一个疑问。为了防止这种事态的发生,很多国家契约采取了仲裁条款的方式来规避之。但是在强调国家经济主权的国际环境下,这样的做法也渐渐不能够被东道国政府所接受了。


  

  在通常的国家契约中,私人公司一方往往是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政府一方是拥有矿藏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国家契约中的法律争端就有了南北之争背景,上升到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高度。东道国政府一般坚持在契约中写进卡尔沃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延伸了排除外国法干预、外国人不应享有高于内国人特权的绝对国民待遇理论。卡尔沃条款有很多类型,但是基本的内容是契约外国方当事人必须服从契约东道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放弃其属人国政府的外交保护。


  

  这样,国家契约就成了一种缺乏法律稳定性的协议。国家契约是可能更改的。作为投资方的外国公司当然不愿意随意更改契约。它们在与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缔结国家契约时,一般都想利用其优惠引进外资的政策取得较好的条件。但是,投资东道国则希望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必要时可以适当修改这种相对有效期很长的合同。[7]如果为此出现了双方的对立,具有地利优势(即国家管辖权中的属地优越权)的东道国往往占上风。国家契约从投资东道国一方来看,掺杂了不少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所以随着东道国政局的变化,契约不可能一成不变。对于契约必须遵守这一条约法原则的变通的问题,东道国可以经济主权原则,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提供理论根据。因此在这里强调契约必须遵守原则不得不让位于情势变迁原则。东道国单方面更改甚至撤销国家契约,也会引用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使得跨国公司一方无法追究它们的契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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