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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结论


  

  自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我国适用国际法的步伐也逐步改变,开放的政策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促使我国法院更多地适用国际商法从而更好地融入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进程{1}。虽然,不可否认的,我国法院至今仍是以适用法院地法为一般原则来审理涉外案件{2}。但是,上述的分析也提示了以下几点。首先,我国法院会借助国际法来统一有关国内法的不同解释。其次,法院不但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法,而且在行政案件和无涉外因素的案件里也会适用国际商法。再者,法院并不严格要求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与纠纷之间有实质性的关系。


  

  许多学者都试图探究我国法院为什么会在他们的司法活动里愿意适用国际法(当然,还是有拒绝使用的情形)[30]。就上述的国际商法而言,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近年来,法院需要审理的涉外案件数量不断上升[31],而通过所谓的“司法关系网”(judicial network)法院互相联系[32],法官也有了越来越多的海外培训和学习的机会[33]。因此,法官变得对国际法越来越熟悉,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也自然更多地考虑适用国际法。第二,当事人更经常向法院提起国际商法,因为随着中国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他们在国际商法中应该享有和可以争取的权益[34]。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日显其重要性因为法院会在相关纠纷发生时适用当事人合议适用的法律。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中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了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另一种则是当事人都引用了相同的国际法或者是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我国法院会把第二种方式也视为当事人合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形。第三,国际社会对我国司法系统的一些谴责的声音也推动了法院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更多地适用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条约。


  

  本文的论述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国际法或者是外国法的适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角色。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应该要考虑我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保护我国和外国当事人的平等权益。而且,最高院运用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最高再审权来纠正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涉外案件的一审法院[35]。终审判决在两次审理后达成,因此许多涉外案件在送到最高院前就已经是终审。但是,最高院在审判监督的监察过程中鼓励下级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选择国际商法为准据法的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法。而且,最高院也引用国际商法来统一有关国内法的不同的解释,这无疑大大鼓励了下级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国际商法。最高院也会运用其再审的权力来统一下级法院在有关国际商法和外国法之间的不同的解释。


  

  当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国际商法的直接适用,还有许多重要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去探讨。例如,在何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自行适用国际法?怎样在我国的法院证明有关国际法的内容?有关的运作还需要更多的研究来关注。而这些研究将可以展示我国法院是否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正确适用国际法,并且评判法院是否过度地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另外,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很多的国际条约,除了以上所提到的知识产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还有诸如少数族群和妇女保护[36],人权[37]和反贪污[38]等方面的。显然,我国政府和法院系统是贯彻执行这些相关条约的,还有待以后更多的研究和资料。


【作者简介】
廖艳嫔(1979-),女,广东清远人,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博士,研究方向:商法、国际商法、比较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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