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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其内容里,“国贸行政案件规定”规定了它仅适用于国际贸易的行政案件[24]。但在实践中,“国贸行政案件规定”也被用于与国际贸易无关甚至是无任何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中。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推翻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家中国药品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所作出的判决[25]。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借助《泊尔尼公约》对我国的商标法进行了解释,并且运用“国贸行政案件规定”的精神来证实其做法的正确性[26]。


  

  最高人民法院会对涉及两家中国公司的纠纷进行再审并引用《巴黎公约》对国内法进行解释应该说是因此以下几点原因。首先这是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法贯彻实施方面不力已经谴责已久[27]。最高院希望通过其再审的权力向世人展示:即使在仅涉及国内公司的案件中,我国仍尽力履行有关的国际条约义务。其次,这一案件关注的是恶意抢注商标的问题,而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在我国呈现出上升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希望藉着商标法的广义解释可以阻止这种不良增长。再者,当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这两个具有影响力的法院对于案中的同一问题持有完全相反的意见时,最高院有责任去建立和维护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这一案件也表明了最高院有意于更多地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统一不同当地法院对于国内各种立法的差异性的解释。最后,细读判决书可以发现最高院还参考了其他成员国是如何适用巴黎公约的,从而得出了广义解释中国《商标法》第15条中的“代理人”是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相一致的。我国法院极少在其判决中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判例,相反,一般来说法院经常会强调我国的特别国情。本案意义重大是因为它展示了至少在例如知识产权等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会考虑其他国家的做法并且谨遵相关的国际条约义务。这一发展不仅仅令我国法院赢得国际上的认同而且也可能会被移植到其他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去[28]。


  

  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法院是如何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来阐明有歧义的国内法;在国内立法清晰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也会借助国际条约来肯认和支持有关立法的解释。在中国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岛”)和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Floating Mountain Shipping Ltd.SA,Panama,以下简称“浮山航运”)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29],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船舶碰撞”应该包括没有直接发生接触的碰撞,因为这一解释与我国的海商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一致;同时,法院也认为这一解释与《里斯本公约》及《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相符。


  

  该案表明了即使在我国法院对于相关国内法的内容清楚的时候,他们仍可能通过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条约规定一致的事实来证实对国内法解释的正确性,尤其是如果当事人也有引用相关条约的时候。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引用我国还没有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法公约。本案中,虽然《1987里斯本规则》中对于碰撞的解释是与法院的意见完全一致,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加入这一公约,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引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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