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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一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争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为原告是美国公司而美国和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伯尔尼公约[16]。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对其已在美国注册的计算机软件享有完全的版权,因此中国也应当保护这一版权[17]。类似的情形也发生在另外一个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已经得到《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保护的直接据此公约在中国得到相同的权利保障[18]。


  

  2000年,微软(Microsoft)和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以下简称“天药”)之间发生了纷争,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公司注册域名“hotmail.com.cn”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微软商标“hotmail”的排他性使用权。案中,微软引用了《巴黎公约》和我国的商标法来支持其诉求[19]。法院认为《巴黎公约》为本案的准据法,因为微软是一家美国企业而中国和美国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法院最后判决微软胜诉。


  

  一般来说,如果希望我国法院用国际法来裁决相关的案件,那当事人应当在他们的陈述或者口头辩论里提起相关的国际法。但是,即使法院认同当事人案件可适用国际法的观点,也不代表法院一定要以国际法为依据来作出判决。在上述的微软案中,虽然法院也认为《巴黎公约》可以适用,案中的判决其实都是依据中国的法律得出的。在当事人认为中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没有冲突的时候,这一情形往往会出现。法院会在判决中首先简单地引用相关国际法的名称来支持其审决,但不会引用相关国际法的具体条款,而余下的判决会仅以中国法为基础进行。因此,如果当事人要中国法院以国际法为准据法进行审理,必须厘清国际法与相关中国法的区别。


  

  当然,这一般规律也会有例外。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与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外案件[20]。这一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个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了纽约公约。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是我国审判工作中比较少见的案例,因为其中既有多数意见,也有并存的不同看法。案中由三位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其中两位法官,包括了主审法官,主张适用《巴黎公约》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第三位法官,虽然也同意仲裁条款无效,但他却认为应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而不应适用《巴黎公约》[21]。这一判决表明了法官对于在审理中适用国际法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过去,当国内法与国际法都会产生同样的判决时,我国法官会更倾向于适用前者。但是,这一情形似乎正在逐步改变。原因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法官越来越多地接触到有涉外性质的案件,同时也对国际法越来越熟悉。所以,即使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会得出同一判决,他们却更愿意适用国际法。这样的做法其实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当事人有自行选择准据法的权利[22]。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院地法,但法院地法和国际法都会得出同样的判决,那法院适用国际法恰当吗?对此,应该说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来分析在何种情形下我国法院可以在其审理活动中自行适用国际商法。


  

  4.上级法院会通过国际条约来统一下级法院间对于国内法所作的不同解释


  

  我国法院会运用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来解释国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3](以下简称“国贸行政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要求法院一定要适用与中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最一致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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