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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当国际条约是适用人合意确认的准据法并且该法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时,法院可以在其司法活动中直接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和强行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要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相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选择的法律不必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合同等有实质性的关系。


  

  在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起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一案是一起因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发生的纠纷[13]。振华公司委托UPS办理标书快递,后因UPS经办人的疏忽,标书未能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到达,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振华公司因此起诉UPS要求其退还已经支付的运费并赔偿振华公司因为不能中标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法院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并指出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了《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同时,法院也指出运单上的条款也显示当事人已经选定《华沙公约》为准据法。因此,法院直接援用了《华沙公约》及《海牙修改议定书》进行审理。按照两个公约的规定,因为UPS在交运包件时没有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法院判定公约上的最高责任限额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振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记载于运单上的标书的重量为基础进行计算[14]。


  

  这一发生在17年前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它为我国之后的司法活动直接适用国际法提供了一个借鉴与先导。尤其是这一案件是在静安区一级的地方法院审决,更显示出我国法院对国际法的直接适用已经深入到司法系统的最基础层级。判决里提到,《民法通则》第142条和当事人的准据法条款都使《华沙条约》成为应该选用的法律。这是一个早期的示范,展现了我国法院系统对于国际条约义务的遵守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说,在我国的经济发达地区,例如上海、北京和广东,在司法活动中适用国际法一直起着示范性的作用。内地的法院也越来越多地步随其后。


  

  3.在成文法明示允许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也会依据国际条约进行案件审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如果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来进行审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条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也多处明示允许当事人可以依据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来主张他们的权利,例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15]。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国际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却不能在我国法院直接援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来支持他们的诉求,因为当在重返世贸组织(以下简称“WTO”)时,中国就承诺了会以制定或者修订国内法的方式来履行WTO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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