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国际条约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以贯彻: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以说,国际法的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国内法的适用,因此本文仅讨论国际商法在我国司法裁决中的直接适用。一般来说,我国的法院可以在以下四种情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1.在民事法律领域,当我国的民事法律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不同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我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的一个关键就是民事法律的规定是否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不同”。所以,要诉诸142条从而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法院必须首先解答一个问题:“什么是‘不同’?”
(1)“不同”的第一个含义指的是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互相冲突
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有一个明显的差别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它的国际条约规定中: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这一差别也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证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不一定比我国的法律更有利于商事活动。1986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统一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时[7],我国对公约的第11条规定作出了保留:规定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或者证明。这一保留是为了与当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到了1999年,我国已经制订了新的统一《合同法》并取代了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而新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其他的形式来订立合同的[8]。但是,我国却没有撤回其在CISG中所作的有关合同形式的保留。就《合同法》与CISG相关规定的冲突性规定,我国法院普遍的做法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认为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优先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因此,理论上而言,在中国和其他CISG成员国的当事方所签定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合同,应该以书面方式订立或者证明[9]。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法院认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可以通过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订立或者证明。2002年的卡尔?希尔(Carl Hill,以下简称卡尔)诉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买卖合同纠纷案里,法院的判决就认可了口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有效性;该案甚至还采纳了包括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就交货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引发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国际商事法律领域里,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就国家已经作出的对相关条款的保留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并没有异议,即使协议并不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并因此有违我国在CISG里作出的保留,法院还是明确肯认了这一口头协议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