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摄影发展史,照片作为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经历了两个有意思的阶段:一是摄影术发明的初期,人们对照片客观真实性的信赖。当人们看到自己的形象不再由画家“绘”出来,而是由照相机“原样”照出来时,激动不已,深深被照片的真实性所折服,照片的真实可靠性已被世界各国司法界所公认。而当数码影像技术出现的时期,人们对数码照片真实可靠性却开始了怀疑。其实,无论是数码照片还是传统银盐照片,照片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保障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摄影技术本身。法律的魅力在于其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且各种形式的标准操作规程是保证证据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价值的关键所在。虽然数码照片在拍摄和后期制作过程中都可以通过许多方法轻易地进行修改,但实际上,对于从事过摄影的人来讲,传统摄影技术无论在拍摄阶段还是在后期照片制作阶段,造假的可能性也都是存在的,只不过比数码技术难一点而已。传统摄影技术的银盐照片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保证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价值,是因为至1993年以来,相关部门已经相继制定了《现场照相、录像要求规则》、《刑事照相制卷质量标准》、《刑事照相负正片后期制作质量标准》等十几项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并实施,这一系列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使刑事照相和录像工作逐步标准化,也使刑事证据照片具有可靠的证明力。笔者认为,对于数码照片作为诉讼证据可靠性的忧虑,只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证据规则而已,影像记录形式的差异和在编辑处理图像方面的难易程度并不意味着照片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差异。事实上,数字技术的发展使传统摄影行业向数字化方向过渡,并且传统摄影与数码摄影之间的转换操作也变得非常容易。我们可以通过“数码照相机拍摄照片——计算机图像处理——底片输出仪——得到传统底片——扩印制作照片”的工作流程,得到银盐的照片和底片,同样我们可以通过扫描仪扫描银盐底片或照片得到数码影像。以照片证据是数字形式的还是传统银盐形式的来进行证据价值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数码照片和传统银盐照片一样,其证据价值是不容怀疑的。
关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问题,不仅仅在数码照片中存在,在其他证据中也同样存在。即使被确定为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因真实性的问题而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也屡屡皆是。而反过来,即使是真实的东西,未必就一定会被作为证据采信,这也是事实。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任何技术尚未成熟之前,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对其的接纳采取慎重的态度有其现实的合理性{3}。任何一个新生事物被认可,或者说“运用”的规则被完善,是需要经历一个过程的。就拿“视听材料”的例子来说,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视听资料”并不是在录像机和录音机一出现就写入诉讼法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视听材料”具有易删改性,在真实性和可靠性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它也曾经历了不短的“争议”时期,但是,最终人们在认识上和技术方法上得到了统一,其合法的证据地位还是得到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