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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的证明力与证据收集规则

  

  人们对数码照片用作证据的质疑主要存在两个根源:一是数码照片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二是数码照片的易修,改性导致对数码照片真实可靠性的质疑。与传统成像方式相比较,数码摄影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数码“成像”工作流程的虚拟性和影像构成的内隐性。就前者而言,数码“成像”过程是将实物反射的光影像作为一种模拟信息进行数字转换后并以数据形式存储,它的整个过程是在数字技术二进制代码虚拟环境下完成,这种工作流程的虚拟性,使得对数码照片的生成缺少了直观性评价的前提。就后者而言,数码照片在打印输出之前是由一系列0和1的有限集构成并以特定的图像格式记录在各种存储介质中,与传统银基影像(以银的有形体存在)具有的外显性不同,数码照片非实物的存储方式表现出较强的内隐性。这种影像构成上的内隐性,使得原始图像难以直接触及或检验,对数码照片可靠性的识别变得较为困难。上述数码记录方式内在的不确定性,成为导致数码影像易变更性和易伪造性的决定因素,只需改变技术参数或应用程序便能改变图像的呈现方式和影像结果,只需使用一些基本的图像处理软件,就能轻易地对数码照片进行编辑修改,甚至可以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如改变人物所处的环境、对人物改头换面、在画面中增删景物等,都可以做得天衣无缝,以假乱真,从而改变影像的时间性、空间性和客观性,使数码照片失去证据价值。而且,图像文件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一方面强调证据应具有适当的资格,另一方面强调证据应具有证明所需的力度。前者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证据的资格和条件,涉及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后者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指允许采用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它要求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涉及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1}。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作为以一定格式储存的可视化数据的数码照片,其证据资格是指数码照片资料能否进入诉讼领域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具体条文明确数码照片等数字型影像资料的证据资格,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不构成赋予数码照片以证据地位的障碍,因为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数码照片只要满足了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对数码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质疑的主要力量来源于对其可靠性(证明力)的判断:一旦数字证据被接受,就需要评估它的可靠性以便确定它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对数码照片是否存在篡改等可靠性的任何怀疑,都会减少它作为证据的权重。但易更改性带来的风险却并不仅限于此,谁、何时、采取什么方式完成拍摄或改动记录等因素同样也对刑事诉讼中数码照片法庭准入即数码照片的证据适格性提出了严峻挑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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