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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

  

  (二)批捕权和司法审查权


  

  批捕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力。但是这个权力一直以来受到大家关注,一方面它与国外法律规定不符,国外基本是将这个权力交给法官行使的;另一方面有人说批捕权与起诉职能相冲突,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就决定了其具有追究的倾向,而审查批捕要求基于一种中立的立场,是人权保障的一种措施。我认为批捕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授权,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相契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性质上又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其看成是追诉机关。另外,如果说我们现在行使批捕权存在着问题,可能并不是缘于这个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了,主要还是因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当然在程序设计上也是存在问题的。例如我们现在只是书面审查、一次性的审查,而国外有事前审查、事中审查还有事后审查等等。比如事前侦查机关写报告,而决定机关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主要看证据是不是成立;签发令状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过来尽快地(很多国家规定在12小时以内)讯问,第一看是不是抓错了,第二看有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我们将其简单地表述为“事中审查”;还有像德国的事后审查,审查批准机关经常地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看看还有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从程序上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健全。如果说批捕权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那么我个人认为,应当将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扩大为三大类,即自由、财产和隐私等。而强制措施实际上也就这三大类,涉及人身自由的是逮捕、拘留、羁押等;涉及到财产的就是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涉及到隐私或者通信自由等其他重要权利的就是监听、窃听、检查扣押邮件等。将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健全的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现阶段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批捕权相当于司法审查权的话,那么这种审查的范围应当扩大,当然在扩大之后应当在程序上对其有所限制和制约。


  

  (三)诉讼监督与自身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时间最长,检察机关的行为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另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最多,别的机关介入刑事诉讼可能就干一件活或者一个职能,侦查就是侦查,审判就是审判,唯独检察机关“一身多任”,有侦查、批捕、起诉、监督等等。但是这就在理论上产生一个冲突和悖论。根据现在诉讼职能的研究,有两个结论性的意见:第一个就是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诉讼职能越来越多,可能由三职能变成五职能或者更多;第二个由于权力制衡的需要,防止专制,防止腐败,一个机关最好行使一个职能,或者说一个职能最好由一个机关行使,例如审检分立。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应当是权力配置研讨过程中的重要话题。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大家一致赞成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集中精力进行法律监督,不能把全部精力放到办案上,办理的案件越多监督就越不力,尤其表现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上。因此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同时适当缩小了自侦案件的范围。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很多人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出异议,当然对这个问题进行研讨是非常必要的。我个人主张强化诉讼监督。现在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一方面实践中监督的力度并不大,监督的效果并不好;另一方面又很不愿意听到反对监督者的声音,但是真正让你去监督做的又不太好。所以我觉得首先可以从理论上进行探讨,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应当将这种诉讼监督同整个刑事诉讼机制统一起来,例如起诉引导侦查从某种意义上应当说是两全其美,一方面为起诉作了准备,另外一方面对侦查的监督也到位了。还有就是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包括抗诉等。我认为在保留诉讼监督的实质的前提下,对于称谓、形式可以进行变通。再一个真正需要监督的就是法律的统一实施,我非常欣赏日本的非常上告制度,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许霆案件,涉及到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有所作为。当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最好不涉及个案、效力不及于被告人,不是说许霆被判五年轻了,判无期重了,关键是要确立一个规则,一个制度,以便告诉人们此类事情以后会如何处理。我觉得这也是一个监督,甚至是一个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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