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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

  

  现在再来看一下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机构上的分立,这一点很简单。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七九年《刑事诉讼法》包括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基本上没有涉及,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找不到一个调整公诉和审判关系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起诉为此罪,而法院判决是另一个罪,检察机关能主张法院侵犯了自己的起诉权么?这个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规定的。调整诉、审关系,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来限制审判。首先不诉就不能审;其次是诉什么就审什么。概括为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审判受起诉的范围限制。这是从诉与审的关系上而言的。还有被告人呢?因此有的国家有另一种说法,即起诉的效力仅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人和事,这实际上也是讲的审判与起诉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诉,不仅是确定了审判范围,同时还明确了辩护对象。辩护其与生俱来的功能就是应对控诉,是伴随着现代诉讼制度中的审检分立、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才有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辩护。辩护的职能就是从事实到法律,从实体到程序来反驳指控。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一方面限制了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辩护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的起诉和辩护方、被告人的辩护纠结于某个事实或法律,而法院置控辩双方的主张于不顾,自己提出了一个另外观点,那么这种控辩还有什么意义呢?过去我们对刑事诉讼是从阶级本质上分析的,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公检法三家是分工、配合和制约的关系,所以就没有围绕诉的提出、诉的审理、诉的确定乃至诉的消灭这样一个主线。这应当是公诉理论的核心。公诉部门的基本职能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特别是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使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的担子重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能就是支持公诉,而诉是建立在侦查基础之上的诉讼请求,审判就是审理这样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而诉讼请求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部分,首先通过举证证实所指控的行为是存在的,在这一前提下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刑律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正是公诉部门要干的事情,直至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审判一方以判决方式加以确认或维护。尽管几十年来大家都在做这个事情,但实际上诉讼制度现在这样的设计并不是顺着诉的轨迹、按照诉的发展而考虑的,无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均不是以“诉”来设定的。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构建的影响


  

  我国执行了几十年单向的刑事政策,包括“从严、从快、从重”。现在随着执政理念的变化,同时也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以及刑法理念的不断健全,而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个人非常赞同,而且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博大精深,绝不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点问题说哪个“严”了或者哪个“宽”了这么简单。这里面的学问很大。我主要谈一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们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为了在诉讼里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给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空间。因为提倡宽严相济意味着原来的“从重、从快”得到了修正,进而我们就要探讨多元化地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相关制度。多元化地解决纠纷可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多元化地解决犯罪就很难被人们接受。长期以来解决犯罪似乎只有一条路,就是要同犯罪作斗争,犯罪是危害统治秩序和社会公益的行为。所以我们有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就是职权原则,公检法机关发现犯罪要主动追究,似乎不存在以其他形式来解决犯罪的可能。但是现在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和解、调解以至于其他方式都是我们要探求的解决方式。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我们探讨多元化地解决诉讼特别是犯罪提供了一个政策基础和支撑。甚至于像强奸这类严重犯罪,在国外都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在我们国家强奸罪是公诉犯罪,因为强奸犯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绝对不允许和解或者私了;而在国外可能就不这么处理,有些国家有关于自诉——公诉案件的规定,对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是否追究取决于被害人,首先要看被害人有没有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愿望。但是绝不是要完全由被害人独立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因为犯罪本身是很复杂的,诉讼成本也很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来收集证据,这就涉及到公权力机关的介入。那么,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都可以这么解决,其他犯罪就不可以探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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