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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

  

  (四)按照诉的原理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设计


  

  我们经常讲诉讼法和程序法,那么诉讼和程序有没有区别呢?可以说诉讼是我国的“国粹”,是我们的祖先发明的。“诉,告也;讼,争也”。这样就把诉讼理解为对纠纷解决的一种机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由于纠纷的内容不一样才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而程序是办案的一个具体的操作规程、手续、方法、步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长期以来认为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是从立案开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这个词是个外来词,其产生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就强调办案的步骤、方法,所以他们的程序意识比我们浓,觉得程序很重要。而我们中国比较重视实体。现在我觉得“诉讼”这个词真是含义深远,博大精深。第一,从诉讼的发起来看,诉讼始于“诉”;第二,诉讼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第三既然是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总是要有一个第三方,没有第三方存在的诉讼不叫诉讼而叫私立救济。既然有三方了就要有各自的诉讼职能,简单来说就是控、辩、裁,这是最核心的和最基本的诉讼职能。承担这三项基本职能的三方在诉讼里处于何种地位并且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这就是构造理论。现在公认比较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是“正三角型”,其基本含义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法官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


  

  国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惩治犯罪的任务就必须要遵循诉讼的形式。而诉讼最基本的形式从静态来讲就是上面所描述的构造,即诉讼由控辩裁三方构成。但在诉讼的历史沿革中并不是这样,很长一段时间内诉讼的形态发生了异化,这段异化的时期我们称之为“纠问式的诉讼”,出现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时期中,突出表现在诉讼职能不分,一个衙门、一个机关集控告、侦查、起诉、审判乃至于执行诸项职能于一身。这里没有职能的分工,没有权力的制约,导致的结果首先是诉讼构造发生了异化,因为这里没有三方而只有两方,即追究方与被追究方。最直观的表现可以看看我国封建时期法庭的设置:上面设一个公案,摆着惊堂木和几个签,尽管后面写着“明镜高悬”,但是明显的是我来审你的案子,你跪在下面受审。这就是两方而没有三方——我代表权力或者国家一方,而你是被审的一方。在严格意义上讲这不能称之为“诉讼”,通常在诉讼之前加上纠问的字样以称谓此一时期的诉讼。过去称诉讼法不叫“诉讼法”,而是叫做治罪法,法国是这样,日本也是这样。所谓治罪就是我治你的罪,我办你的案。大家可以反思一下,这种思想对我们现在的刑事立法或司法是否还有残余的影响呢?


  

  动态层面的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权力来惩罚犯罪的活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一惩罚犯罪的活动到底应该是怎么进行的?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对国家追究犯罪到底产生一种什么样的影响?我们应当围绕诉讼来完成惩罚犯罪的活动,通过诉讼这样一种形式来反映或者承载这样的内容。诉首先有一个发生或者提出的问题,现在的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来提出的,这是狭义的诉讼的开始。也就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是“诉”,没有检察机关的“诉”法院就不能开庭。但在现代社会,犯罪行为是如此隐蔽,犯罪分子是如此狡猾,非经侦查无从发现和收集证据,无从确定和保全被告人,所以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在职能上就要对侦查有一个评价,到底侦查属于控辩审三方中的哪一方呢?有一种解释是说侦查是控诉职能的延伸和拓展,侦查的任务是为了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就明了了侦查和起诉的关系。前些时有人探讨检警关系,主张检警一体,检察领导警察。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因为法律,包括宪法规定检察与警察是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关系。我觉得可以从侦查与起诉的关系来探讨检警关系,那就是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侦查工作是为起诉打基础的,侦查机关应当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提供证据。因为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举证,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又相当严格,对方还有辩护律师质证,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不仅应当为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且所提供的证据还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公诉任务的实现。为此检察机关可以而且需要从起诉的角度去指引、引导侦查机关。从这一点来看,起诉引导侦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备了,而不存在哪方强哪方弱、谁指挥谁谁服从谁的问题。当然了,在此需要说明一下,不能认为这是最先进的诉讼理论。其实这种“侦查为起诉服务”的理论在日本几十年前就遭到质疑和批判了,因为侦查为起诉服务,意味着要求侦查要全心全意地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事实上应当要求侦查在收集证据时客观和全面,收集到有罪证据就起诉,反之就要解除嫌疑。如果一味强调侦查为起诉服务,就有可能使侦查方向发生偏离。但中国诉讼理论还没有发展到这一步,我们的现状实际上是侦查主导起诉,所以应当强调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据此加强起诉对侦查的指导。可能若干年后就要强调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公正收集证据的问题,而不单是纯粹为起诉服务了。这涉及到理论的阶段性问题,理论也应当服务于司法实践。这就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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