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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事件”看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作者简介】
赵红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http://www.huanqiu.com/zhuanti/tech/fushikang/,2010年7月11日访问。
参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市调整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http: //www. szhrss. gov. cn/xwdt/201006/t201006111546392. htm, 2010年6月12日访问。
参见陈芸、谢登科等:《让劳动者体面劳动有尊严地生活》, http: //www.gd. xinhuanet.com/newscenter/2010 - 06/07/con-tent-19995338.htm, 2010年6月10日访问。
同上注。
同上注。
从2008年7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调整为:深圳特区内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深圳富士康所在区域属于特区外,发生“富士康事件”时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参见《特区最低工资标准全国最高》, http: //www. sz. gov. cn/rsj/szsrzhsbj/bsdt/xwdt/200806/t20080603-1461461. htm, 2010年6月10日访问。
同前注,陈芸、谢登科等文。
参见宁人社规2号,http://www.njlss.gov.cn/art/2010/5/25/art-1346-61.html,2010年6月11日访问。
同上注。
《“强制企业涨工资”属于不当行政》,《新京报》2010年6月1日A02版。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深圳富士康2010年5月中旬曾举行过一场励志交流大会,会上设立了一个游戏,谁能说出同一个寝室所有室友的名字,就可以拿到100元奖金。遗憾的是,没有人拿走这份奖金。同前注,陈芸、谢登科等文。
在“法律达尔文主义”时代,美国1899年的一项判决意见问道:“在具备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间,立法机关有什么权力假定,需要得到保护,去对付另一类人呢?”当时的法院这样理解规定雇佣条件的法律:这种法律为劳动者设置了监护,使他们成为国家的受监护人,从而把他们看成了低能的人。这是“一种把劳动者置于立法机关的监护之下的侮辱性的企图,……降低了他的人格”。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洪德、杨静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具体内容可参见赵红梅:《劳动法:劳动者权利义务融合之法—社会法的视角且以加班工资为例》,《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3页,注释158。
关于“社会法”概念的解释,详见赵红梅:《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笔者所谓的社会法系公法与私法以外之第三法域。
同前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书,第150页。
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导言”第5页。
W·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第41页。
同上注,第173页。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应当条款”(soil - Vorschrift)和“必须条款”(Muss- Vorschrift)。 Siehe Creifelds Rechtswsterbuch Soll-Vorschrift词条(Creisfelds Rechtswoterbuch, 19 Aufl. , 2007, S. 1053).本注释德文资料的获取得到德国弗莱堡大学齐松和张抒涵君的帮助,特此致谢。
同前注,w·杜茨书,第95页。
同前注,w·杜茨书,第192~273页。
同上注,第231页。
同上注,第22页。
参见道格拉斯·L·莱斯利:《劳动法概要》,张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参见兰海燕:《全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实现多方共赢 》, http://www. acftu. org/template/10004/file. jsp? cid = 222&aid =83586,2010年6月11日访问。
工会法》第20条第4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见陈先锋等:《加薪潮下的中国工人》,《国际先驱导报》2010年6月18日第21版。
同前注,陈芸、谢登科等文。
同前注,陈先锋等文。
参见全国总工会:《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工会作用》, http: //www. acftu. org/template/10004/file. jsp?cid = 222&aid = 83564,2010年6月11日访问。
同前注,w·杜茨书,“译者前言”第2页。
参见苏建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主席直选工作在尧都区四通煤矿正式启动》,http: //www. linfen. gov. cn/Article-Show.asp? ArticleID = 3245 ,2010年7月11日访问。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参见鞍山市总工会:《我市委派工会主席已覆盖200家大中型非公企业》, http: //www. asgh. gov. cn/main/News. asp? id =3245,2010年7月11日访问。
笔者借鉴了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论及旨在保护社会弱者立法的一般趋势时的语句:“存在或可能存在‘他治’(Fremdbestimmung)的地方”。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参见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参见赵红梅:《自私利己之人与克私利公之人—私法与社会法人性区别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既往专家学者和律师往往以上级工会或劳资一方委托之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劳资纠纷解决。在此笔者建议他们直接担当工会代表介入工会组建与运行。这有点类似于独立董事介入上市公司治理,但又与之有很大不同。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商业化色彩太过浓重,因而广受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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