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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事件”看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与上述不同,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这一可有效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目标的机制却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我国各地工会组织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推行集体协商制度,特别是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取得了一定发展,工资方面的集体合同已覆盖了相当多的企业和职工。[32]然而一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虽有所提高,但其中通过政府行政干预和上级工会一手操办走过场式订立的居多(还流于形式),企业工会尚未真正代表劳动者集体参与其中并发挥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工会法》第20条第4款[33]的规定实际上为工会依法追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责任、提起集体仲裁和诉讼以维护劳动者集体权益留下了法律操作空间,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始终未得到贯彻落实。确实,在我国如果单看《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人们会误认为我国工会组织非常完备、功能非常强大。然而工会特别是最为重要的企业工会,其组织机构还残缺不全,其在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方面尚障碍重重。例如,2008年广东佛山南海本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工会组织。成立前该公司曾组织全体职工进行过一次工会委员选举,在一张选票中有多位候选者,职工从中选出7人担任工会委员,而候选者均为该公司领导。[34]再如,深圳富士康自1996年起投资兴建,2000年初正式运行,但直到2007年底才成立工会组织,工会成立后仅有的15名专职人员也未能有效发挥维权职能,绝大多数职工根本得不到它的关怀和帮助。深圳市总工会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在深圳富士康,工会被职工列为“最少求助”的对象。[35]针对深圳富士康存在的前述诸多问题,其实经由劳资集体博弈基本即可妥善解决;反之,即便经由劳动行政监察或劳动者个体维权,若缺失劳资集体博弈通常也无法产生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际效果。最近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普遍随着各地政府调高最低工资标准而调高了底薪,但他们中的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为劳动者设定的基本劳动任务量也随即大幅调高。如广东东莞一家日资电子厂在2010年6月将底薪从770元调高到920元(上涨了19%);以前工人们8小时加工6000个零件即可拿到底薪,但现在这一指标已调整到9000个(上涨了50%)。[36]也就是说,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已巧妙地通过增加劳动强度化加薪于无形,劳动者因此受到了更残酷的剥削。可以说,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的不健全,已成为我国劳动法难以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目标的最大“软肋”。2010年6月5日,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工会作用的紧急通知》,[37]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助于实现劳动者集体权益保护目标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将会切实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强化与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


  

  现在我们面临的严峻课题已不是该不该而是如何强化与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而其中的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


  

  我国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其中一些根本不能起到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如前述广东佛山南海本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即为一例。于是,我国有一些学者特别强调借鉴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实行劳动者自主结盟、团结自治。如劳动法学者张国文指出,我国劳动立法的致命缺陷是“忽略私法规范,……在集体劳动法领域重视运用私法规范,应以确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38]我国一些地方还尝试了由劳动者直接推选企业工会代表及负责人的改革。如2007年山西临汾市决定在100家非公有制企业中进行直选工会主席的试点工作。7月1日,直选在该市尧都区四通煤矿正式启动。该矿严格按照直选的有关规定,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候选人的产生采用组织推荐和会员联合推荐以及会员自荐的办法,同时做出了候选人不能是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等明确规定。经过筹备组和上级工会组织严格审查、张榜公布等一系列程序,直选中4名候选人依次进行了激烈的竞职演讲,最终一名一线工人当选为工会主席。[39]这样的理路其实依然没有悖反“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的本质是私人事务之处理,应尽量尊重私人自己或他们相互之间的选择结果(如全体劳动者共同认可的集体合同),适用民间自发形成的规则,消除或减少一切私法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国家强制性干预和社会共同体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介入性干预。在私法学者看来,私法中的人“被视为为了达到其营利目的而‘进行最合理的行动的人’,因而是不需要依据法律来‘监护’的‘我行我素的人’”[40]能够处理安排好自己的事务,别人不必担忧,更不能代替其做出选择。因而,他们之间的事务是私人事务,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私法关系,不经由他们以外的力量(国家、社会)的介入,通过其自主、自觉的行动,就完全可以处理安排好。然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工会的组建与运行不适宜实行劳动者自主结盟、团结自治的模式。理由是:其一,广大人民包括劳动者的有机团结意识尚十分淡漠,即使于经济生活领域赋予其自主结盟、团结自治的权利,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长期形不成有机团结的几率也将非常高。其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经济从属地位,而所谓“枪打出头鸟”,若单纯由劳动者自主组建与运行企业工会,其代表特别是负责人一定存有与用人单位对立必遭报复(解雇)之忧而不敢真正充当劳动者集体权益的代言人,甚至特别容易被用人单位所“俘获”而沦为其傀儡。故我国企业工会之组建与运行应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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