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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事件”看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从“富士康事件”看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赵红梅


【摘要】“富士康事件”充分反映出我国现行劳动法主要以“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模式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有很大的缺陷,因该模式中的两种机制实质上并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或者达不到倾斜性保护的效果。一方面,我国劳动行政监察机构及人员可能疏于更惰于执法,而且又无法介入涉及集体劳动关系的大部分领域;另一方面,劳动者自我依靠式的个体维权无法真正强制约束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必导致劳动者的一些法定权益形同虚设。与此同时,工会集体协商维权这一可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机制在我国没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劳动法应强化与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而其中的当务之急是推进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对此,不仅需要上级工会的扶助和广大劳动者的参与,而且需要更广泛社会力量的支持。
【关键词】“富士康事件”;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工会集体协商维权
【全文】
  

  2010年1月23日至5月26日,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台湾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投资兴办的富士康科技集团位于深圳市龙华园的厂区(以下简称深圳富士康)连续发生了13起职工跳楼或割腕自杀事件(以下简称“富士康事件”),造成了10死3重伤的悲惨后果,震惊国内外。此事件发生后,深圳富士康先后采取了一系列行动防止再次发生职工自杀事件,特别是两次宣布大幅加薪,调薪幅度超过66%。[1]此外,各地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政干预措施,如深圳市人民政府6月11日宣布,从7月起深圳特区内外最低工资标准统一上调为1100元/月。[2]我们当然无法接受脆弱的劳动者以结束鲜活生命为代价换得企业主“良心发现”,且我们也不能奢望政府实施的行政干预可一劳永逸地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大部分问题。我们不由不深刻检讨与反思:“富士康事件”凸显出我国现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究竟存在哪些缺陷?我们该如何弥补这些缺陷才能防范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一、“富士康事件”反映出“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模式的弊端


  

  (一)依赖劳动行政监察并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


  

  我国现行劳动法十分偏重以国家行政权力特别是劳动行政监察手段干预劳资关系,试图以此遏制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以保护劳动者权益,这实际依循的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理路。


  

  但劳动行政监察的实施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劳动行政监察机构及人员往往因缺少普遍性执法的条件(编制少)而疏于执法,更常常因乏严格执法的动力而惰于执法,故劳动者权益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是无需争辩的事实。“富士康事件”暴露出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职工严重超时加班。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照法律我们再来看一份深圳富士康某职工的工资单:“时间:2009年11月。底薪900元;正常工作21.75天,平时加班60.50小时,报酬469元;周六日加班75小时,报酬776元;工资总额2149.50元。”[3]从这份工资单中我们可以看到,该职工当月收入的60%靠超时加班挣得,其加班时间比《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间上限整整多出 100小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5044名富士康职工的抽样调查也显示:72.5%的职工被安排超时加班,人均月超时加班28.01小时。[4]超时加班必然会损害职工的身心健康,对此,深圳市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不可能对深圳富士康这样一个有着45万名职工的“巨无霸”企业长期存在安排职工超时加班的严重违法事实不知情,但其却并未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有效遏制这一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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