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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其他犯罪教唆犯的区分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受贿罪共犯与身份的问题时,都是结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加以解决,检察机关除了要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行为之外 ,还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明知 ,才能认定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同其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产生,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不以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为前提,但同时也带来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如何区分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堵截性罪名,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不能认定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并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行为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为宜;但是,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唆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罪的 ,“关系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滥用职权或者徇私枉法罪,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教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行为,而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比较妥当。如果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将导致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过重,这不但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我国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同时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范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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