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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界所称的斡旋受贿罪,即《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该罪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利用的条件不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条件是基于其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5];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这一条件,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是基于密切关系而产生的条件。第三,是否独立的犯罪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独立的犯罪,“两高”在《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赋予了其独立的罪名;而从我国《刑法》第388条对斡旋受贿规定 “以受贿论处”看,即明确该规定依照受贿罪论罪处罚,可知该规定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第388条的规定列为独立的罪名,表明司法机关也没有将该规定视为独立的犯罪[6] 。


  

  问题是,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行为人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犯罪。笔者认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关键是看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的来源,如是因为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则宜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其是通过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影响力,则应认定为斡旋受贿罪。但是当该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又可以通过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时,则应当综合分析全案情况选择其中一种罪名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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