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诈骗罪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讨论:
1、行为人本来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关系,但冒充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收受或索取了他人的财物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显然都是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应该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2、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利用这种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却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笔者认为应当对此分为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是行为人做出虚假承诺,告知请托人将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主观上却无此目的。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国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而不管该承诺是否是虚假承诺,因为该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虚假许诺行为本身就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这种错觉,因此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4]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没有想利用影响力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做出了虚假承诺,请托人基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同样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这种错觉,也同样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弥补受贿罪处罚不足的立法原意出发,即使行为人做出的是虚假承诺,也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二种是行为人没有做出虚假承诺,主观上也没有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3、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并且有利用了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该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