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系密切的人”同“特定关系人”是有本质区别的。“关系密切”既可以是日常生活中交往密切,也可以是由于血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还可以是因属于同一个团体而关系密切;而根据两高《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必须同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共同利益”的标准既限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由此可见,“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是关系,而“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利益,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虽然有可能产生交集,但不可能是相同或包容的关系。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而“特定关系人”只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换句话说,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对特定关系人不能定罪;而如果能证明关系密切的人有利用影响力实施了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使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仍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最后,笔者认为应该对“关系密切的人”做限制性解释,如上所述,对“关系密切”的理解如果过于宽泛,则必然会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使一些不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受到不当的刑事处罚,例如,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甲和普通人乙属于同一个业余登山队,而对乙利用甲的职务行为帮助请托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有违背刑法谦抑性之嫌。因为,虽然当甲和乙在一起登山时结成了一个紧密共同体,有互相救助的义务,但在日常生活中二人并没有过多的交往,充其量只是互相认识,将此种情形认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对于“关系密切”的理解,应该结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产生的国内法背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条堵截性罪名,是为了有效的遏制受贿犯罪,打击那些因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而逃脱法律制裁的同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而设立的,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应确定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密切关系。判断的标准除了血缘、姻亲关系以外,还包括经济上、政治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以及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其他关系;判断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关系是否达到“密切”的程度,“密切”指的是一种亲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求利用影响力者知道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这种亲近的关系以外,还要求行贿者认为利用影响力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因此,应当从刑事证明的角度出发,在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并利用了这种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犯罪行为,就认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