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简称利用便利条件)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但不包括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由此可见利用便利条件同利用影响力一样,利用的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但是,两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主体有无特殊身份不同。利用影响力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利用条件产生的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力者利用的是基于其自然人身份而产生的条件,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利用的是基于职务上的身份而产生的条件;最后,利用行为是否具有间接性不同。利用影响力者的利用行为具有间接性,即利用影响力者必须首先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然后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利用条件者则可以直接通过利用便利条件达到目的。“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其他贿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所在。
三、关于“关系密切人”的理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由于相关法律中对于“关系密切的人”没有准确的定义,因此在实际办案中需要对此作出相关解释。有学者认为,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还有学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利益分享关系和人身上的荣辱与共关系。“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交往密切,也可以是因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后者可被前者所包含[3]。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 两者侧重点不同,所以二者既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容的关系。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前提下,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