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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从渊源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说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一般认为,各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不能直接成为其国内的法律,除非另经其国内立法机关以“采纳”或“转化”的方式予以确认,具体方式由各国的宪法予以明确规定。[1]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同时也是在贯彻《公约》的精神。


  

  二、“利用影响力”的解释及与“利用便利条件”的区别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通常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角度出发,将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2]权力性影响力,也称强制性影响力,是指权力者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非强制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是由行为者的自然人身份、情感、知识及才能等个人因素所产生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个人而存在,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够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


  

  从广义上讲,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四种: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索取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或者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第1种情况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第2种情况实际上是以受贿罪论处的“斡旋受贿罪”,第3、4种情况才是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可见,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即由行为人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的一种能力。笔者认为,可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影响力”定义为:行为人利用其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身份,影响或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达到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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