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承诺开放教育服务是国家教育主权的部分让渡,但仍然保留了制定和实施教育法律规范的权力,对外国教育服务提供者提供教育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力。但是,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缺乏维护教育主权及保护和发扬传统文化的明确规定。对于教育服务自然人流动,我国虽然做出有限制的开放承诺,但是并没有及时有效地制定相关立法,现实中不符合规定的外籍教师大量涌入,导致教育质量无法保证。这是我国放松对自然人流动提供教育服务的监督和控制的结果,也是目前“重审批、轻管理”立法模式的必然结果。
(三)我国现有教育立法对权利的保护不足
教育是教育服务提供者和学生通过接受和提供教育服务进行互动的过程。因此,教育立法应当涉及教育服务提供者、学生和教育服务本身三个要素,并把重点集中在教育活动的实施和监控方面。在教育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教育服务的质量始终是政府和学生的关注焦点。政府通常通过针对教育活动的立法和执法,包括教育目标和教育活动的内容,对教育的过程实行监督和控制。
(1)学生权益的保护。学生是教育服务的主体和中心,他们享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实现。政府可以通过举办公立教育或鼓励、促进发展民办教育(包括允许对外开放本国的教育服务)为适格的学生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学生非常关注所受教育的质量和相关学业证书的认可程度,因为这关系到他们将来的职业发展,尤其是在跨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因此,必须保障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并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
我国《教育法》第5章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的受教育权、财政自主权、学习权、教育资源与设施使用权、获得助学金、贷款和帮助的权利、获得公正学业评价、学业证书的权利、投诉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学生除依法享有普通公民的一切权利之外,还享有作为学生这一身份所特有的与教育密切联系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信息权、监督权、投诉权和获得救济权。在跨国教育服务贸易中,国家应当依法保护学生免受欺诈和低劣教育服务的侵害。我国现有的教育立法主要规定保护学生的安全、道德教育和获得学业证书的权利,很少涉及他们受教育权的保护以及在信息服务、教育质量和学业证书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我国的教育立法在保护学生权益方面非常薄弱。
(2)教育机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教育服务由教育投资者(政府投资的公立教育除外)投资的教育机构提供。资本的目标是利润。在教育服务领域的投资不同于公益捐赠,投资的逐利本质也必然体现在教育投资中。与其它投资不同的是,教育投资的利润往往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即把教育界定位为公益事业,否定教育机构的利润目标。这有可能有助于保证教育的公益性质,但也会挫伤投资者投资教育的热情,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目标也会受到影响。
我国目前的教育投入严重不足,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尤其是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能力不足,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私人资本的积极参与。目前,我国教育立法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如教育投资收益)已经影响到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我国的教育立法一方面允许私人投资(包括外资)从教育机构的收入盈余中获得合理回报,而在另一方面又把各类各级教育机构划归为公益范畴,否认教育机构获得盈利的权利和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均暗示我国客观存在法律允许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情况。[1] 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承认和保护教育机构对投资在教育机构的资产拥有财产权,并把它们的投资收益包括在法人财产中,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者如何获得投资收益。这不足以为投资者在教育领域持续投资提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