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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下)

  

  3.完善了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定,弥补了现行刑诉法关于侦查行为规定的缺陷。首先,本编增加了采集样本、收集电子资料、辨认、通讯监控、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行为,使实践中采用的这些侦查行为有了法律依据,弥补了现行刑诉法的不足。其次,本编对各种侦查行为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再次,鉴于侦查行为的实施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编重点对侦查行为实施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如规定侦查机关实施某些侦查行为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场;侦查机关实施有关侦查行为时负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权责任”等。


  

  (四)起诉、预审制度的全新构建


  

  1.改革完善了不起诉制度,取消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基于检警一体化的立法模式,本编不再对现行不起诉制度中的绝对不起诉情形作出规定,而将其纳入前述“侦查”编中,在侦查终结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同时,保留了现行刑诉法中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改革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在“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现行刑诉法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诉转自诉”的规定,立法本意旨在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但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案件性质不明、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无法协调、被害人举证困难等,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该项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本编不再规定被害人有“公诉转自诉”的权利,只是保留了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制度。


  

  2.建立了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均规定了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在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资源有限的司法现状下,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意义。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民众心理,没有采用美国式辩诉交易的做法。本编规定的“辩诉协商”制度,即中国式的“辩诉交易”,但在适用范围上作了限制。辩诉协商只适用于“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收财产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且辩诉双方只能“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本编对“辩诉协商”的主体、内容、形式、量刑优惠幅度、协议的审查处理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只是把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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