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

  

  对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而言,确定方向就意味着应当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础予以重构。因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对生效裁判的纠错应当建立在严格的规范基础上,原则上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前提,这对于推动刑事再审制度的文明、规范、科学化发展,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而选择方法则是个复杂的问题,在此予以简要论述。就研究如何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方法而言,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设定完善刑事再审制度的底线,然后应当规划推动刑事再审制度不断完善的渐进改革的线路。


  

  设定完善刑事再审制度的底线,是指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应以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原则为基础,尤其应注重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础。《公约》中关于刑事司法的规定,大都属于最低限度的标准。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将其作为底线。虽然与传统观念冲突的新的制度的设置十分困难,但从已有的经验来看,如果以坚持底线作为开始,即使有这种冲突,我国现阶段也完全可以实现新制度的创设。[25]


  

  当然,这个底线是需要进一步确定的,因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同样信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同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却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就存在着差异,即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英国和美国、法国和德国,其刑事再审制度也存在差异。这种“同一个原则、不同的表述”[26]的情况,使我们在确定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构建刑事再审制度时面临困惑:究竟应当参照哪种禁止双重危险的模式或哪个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而对此作出任何选择,人们都有理由质疑:为什么要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模式为参照?为何要以法国或德国的刑事再审制度为参照?


  

  为此,一方面,我们需要考察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规制的不同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共性。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所需设定的底线而言,考察共性比关注特性更重要。因为特性往往与该国的历史等独特因素相关,借鉴将会受到各种质疑、制约;而共性往往反映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将其作为参照,正当性应无异议。


  

  另一方面,对那些在刑事再审制度中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情况规定得较为宽泛的立法例,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不仅在实践中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未予以肯定,甚至在观念上也未予承认,因此,对于那些过于严厉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极少例外的刑事再审制度,适应起来会更加困难。而将例外规定更加宽泛的立法例作为参照,所遇到的阻力和困难会相对小一些。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最低限度的制度设计并不是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终点。对理论研究来说,按照最低限度的要求,尽早实现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是当下努力的目标,却不是终极目标。就此而言,理论界应当研究不断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线路图,为构建逐步趋于完备的刑事再审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作者简介】
王敏远,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埃斯克·阿西莫夫:《不羁的思绪》,江向东、廖湘彧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称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此,为简化之需要,笔者将其称为刑事再审。
详见相关年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以及法律年鉴等。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0页以下;另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3页以下。
有代表性的论文如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达》,《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张毅:《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中国刑事再审制度改革论纲》,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沈德咏、江显和:《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视角》,《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等。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生效),其中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而该案已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裁判,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决定对李昌奎案进行再审。李昌奎已由该院于2011年3月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基于这次再审与网络舆情的关联,据报道,再审的结果就是加重对李昌奎的判刑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估计最高人民法院会予以核准。
显然,该原则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并无禁止之意。
已有研究者对一些有代表性的不同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差异进行了分析。参见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以下。
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有研究者对其进行过系统的分析。参见前引,张毅书,第69页以下。
参见王敏远:《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改革》,载信春鹰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从许多学科(不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的发展过程可见,按照本学科的规律,对那些貌似普遍适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念、原理的修正或限制使用,往往是该学科走向成熟、独立发展的标志。笔者认为,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类的观念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修正、适用限制问题进行探讨,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必须做的“功课”。
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放弃的原则》,樊文译,载“中国法学网”樊文文集,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73,2011年8月20日访问。
如果没有对本学科特殊原则的坚定信念,该学科的独立存在意义将会很可疑。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的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所反映的是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共同使命的观念。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院的定位与控审分离原则所要求的理念确实存在差异。
据报道,对李昌奎案的再审虽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的,但与检察机关提出了再审建议也有关系。蹊跷的是,云南省检察院本应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却只是(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的方式)提建议,这是否是因为要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面子”?
不论是因迷路而转向,还是为逆历史潮流而转向,都是应当避免的。
与此类似的还有“并重论”。笔者在早些年也论述过类似于保障权利与打击犯罪、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应予同样重视的观点,但这并不是建立在两者对立的基础上的并重。参见王敏远:《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错误的理论也会产生积极的意义,这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历史中都不是罕见的现象。其原因十分复杂。在社会科学领域,例如卢梭“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名言,曾经产生厂多么激动人心的效果。尽管更真实的情况可能是“人生而不自由,却无往不在争取自由的过程之中”。至于自然科学的情况,有兴趣者可以参阅科学哲学的相关论著,如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大陆现在有两种汉语译本,即金吾伦、胡新和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宝恒、纪树立译本,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等。
例如,以这种错误的“平衡论”和“兼顾论”是说明不了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的,因为这一新的规定明显是对原有平衡的破坏,而且这是侧重于权利保护和程序公正的努力,并不是“平衡”的结果;“平衡论”和“兼顾论”对于今后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继续完善也不可能发挥指导作用,因为继续完善意味着又一次打破平衡。当然,如果对什么是“平衡”、何谓“兼顾”作并无实质内容、毫无确定性可言的“界定”,那就既可以“解释”现实,又可以“指导”将来了。但这还是科学研究吗?
对刑事再审问题的研究而言,许多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引起研究者的关注。例如,前述刑事再审案件数量逐渐下降,近十年来再审后改判的比率不高等情况,对我们探讨完善刑事再审制度来说意味着什么,就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显然,如果这两种倾向成立的话,30多年前不可能进行改革开放,我们正在进行100周年纪念的辛亥革命也应该否定,共和国也不该建立--当然,如果是基于文化相对主义立场而坚持“中国特色”,则是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但在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程序、基本制度以及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原则”的面前,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能在怎样的意义上成立,十分可疑。况且,在人类不同文明并非隔绝而是互相影响的背景下,所谓“特色”问题的时空性,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曾是个十分困难的事情。但如果是最低限度的排除规则--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得到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这正是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具有底线意义的内容),立法规定也就不再那么困难了。去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足以证明这一点。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这样的情况很多。这不仅需要在译介西方法学理论和立法例时详加考察,而且应在考虑借鉴时仔细辨别。这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转型的一个方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