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考量影响再审制度的重要因素
我国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量刑过轻问题时,无视控审分离原则而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一方面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定位有关;[17]另一方面,错误的生效裁判由自己“主动”纠正而非因为抗诉而被迫纠正,这与法院工作绩效考核是否有关系虽难以确定,但“主动纠正”估计会更有利于维护其形象。[18]
诸如此类的(非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使我们对再审制度的研究增加了许多复杂的因素。当然,研究中最棘手的因素可能是我国根深蒂固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观念。按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重构刑事再审制度,将会使一些“宽纵犯罪”的生效裁判失去得到纠正的机会,而这必将与民众所普遍信奉的“有错必纠”观念产生对立。对此,研究刑事再审制度时不应回避。
另一个影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因素是刑事司法的定位和功能问题。在我国,虽然法律也肯定了司法的定纷止争作用,但司法机关只是整个国家体制中的“部门”之一,并不具有那种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中所处的尊崇地位。因此,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只是停留在一些学术论著中的观点,不是我国现实情况的反映。就此而言,维护生效的司法裁判的稳定性,目前还不是构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考虑的无可争议的基础。对此,我们在研究中也不应回避。
影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这些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特殊的因素的存在,使研究增加了复杂性。将理想的刑事诉讼再审模式作为论证的根据,无视这种模式在我国所遇到的特殊问题,这种以往理论研究中常见的情况需要予以改变。
当然,考量影响再审制度的诸多特别的因素,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顺从这些因素、不应推动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而是意味着不能无视这些因素。至于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特殊因素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如何在研究完善刑事再审制度时解决与此相关的困难,则是下面将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四、研究转型需要以批判错误观点为基础
为了避免研究的转型变成转向,[19]就必须确定研究目标的方向。所谓确定方向,是指我们在研究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所设想的刑事再审制度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对此,前文已有说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应当对现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流行的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平衡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论”保持警惕。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其中的问题,分辨其适用的局限性,那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将会产生危害。
笔者认为,如果说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不应忽视的价值,那么,“平衡论”和“兼顾论”有其合理性。[20]然而,我们常见的说法却是在两者对立的基础上所强调的“平衡论”和“兼顾论”。即认为强调保障人权就会损害打击犯罪,主张程序公正将会影响实体公正,因此,对两者都不能过于强调,而应当“平衡”、需要“兼顾”。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应当予以批判,否则,转型很有可能变成转向。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立论的基础有问题。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不是天然对立的,以至于强调保障人权就会损害打击犯罪;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更不是对立关系,以至于因为坚持程序公正就会影响实体公正。我们应以历史唯物主义为基础认识两者的关系。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来看,准确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自古以来就是刑事诉讼的使命,如非特殊时期为了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需要,这个基本任务未发生过变化。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未发生过变化,变化的只是刑事诉讼的具体手段和程序。而刑事诉讼的具体手段和程序变化的轨迹,就是从野蛮走向文明、从愚昧走向科学、从恣意走向规范……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进程表明,当今的刑事诉讼理论强调保障人权,其宗旨不是损害、否定打击犯罪,主张程序公正也不是为了影响实体公正,而是为了使刑事诉讼进一步从野蛮走向文明、从愚昧走向科学、从恣意走向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