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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再审问题的研究的变化,同样醒目。从上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后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再审均予以正面解读。学界的通说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审查范围的全面性,申诉权利的广泛性,监督职权的普遍性等方面来看,对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采取了职权主义的、主动的态度,同那种所谓的“官无悔判”、“法言难改”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是完全不同的。[4]“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程序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5]


  

  自1998年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来,其中明确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逐渐被学界认识和肯定。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通过再审作出对被告人不利判决的做法,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显不符,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开始质疑甚至批判。学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理性地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认识到其在刑事再审中的局限性,应使其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程序的安定性等现代化的司法理念相结合,以指导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6]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础完善或重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逐渐成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在前述的第一阶段,理论界对刑事再审制度的讨论,大多局限于解释何为需要再审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此时,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对刑事再审的研究,主要是解读、解释法律的规定。而在第二阶段,理论界对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因为引入了禁止双重危险的理念,并据此评判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提出完善再审制度的建议,而具有了引导制度变革的功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制度尚未因此而发生改变,然而,这种努力也并不是毫无成效。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要求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7]这可以视为司法实务对理论研究的一种回应。


  

  二、刑事再审制度研究面临的疑难


  

  我国以往关于刑事再审的立法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相距甚远。从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也未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完善再审制度的依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则较复杂。一方面,上个世纪80年代因纠正冤假错案和“严打”的需要而大规模进行再审的情况已经成为历史,通过刑事再审对被告人加刑的做法也不再是无可争议的做法;另一方面,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再审审判中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完全无视理论界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呼吁。[8]至于地方法院,这种情况更难以避免。[9]


  

  这样做尽管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显冲突。对于肩负着引导我国刑事司法、立法趋于完善的责任,而不仅仅是为现实辩护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说,如何应对这种情况,面临着疑难。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界来说,主张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础重构刑事再审制度,既有应当解决的疑问,也有需要克服的困难。笔者认为,虽说困难可能更加明显,但解决疑问是理论界需要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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