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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上)

  

  (二)证据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1.重新界定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证据不仅是“事实”,其证明的也不一定都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本质就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建议稿对证据的概念重新作了界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按照证据证明力的层级对证据种类重新排序。建议稿证据编规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音像资料、电子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这与现行法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增加了电子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减少了纠问色彩,并且根据确立自白自愿性原则的立法精神,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在证明力层级上列于最后,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重口供”的现象。


  

  2.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基于认识规律和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本编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明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委诸法官确定。我们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调动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但自由心证不是随意心证,是裁判者在程序法规定和证据规则的指引下进行的心证,是主观对客观认识的过程和结果。本编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陪审员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判断。”不仅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同时也规范了心证的条件和要求。


  

  3.明确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中的基本问题,但现行证据立法没有对这些基本问题作明确、统一的规定。建议稿明确规定了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事实也包括程序事实,同时规定了免证事实;实行“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确立了“对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证明标准。


  

  4.设立了若干证据规则,完善了证据规则体系。证据规则的建构是证据立法的核心所在。建议稿充分借鉴有关国家证据制度中的合理规定,设立了若干符合我国国情、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和适用性的证据规则。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上,本编并未采取凡属非法取得的证据一概排除的做法,而是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从惩罚犯罪的客观要求出发,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采此种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做法,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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