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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制度自省意义

  

  法律表达的“华美”是否仅仅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纯粹数量累积的“没有发展的增长”?要否弃对法律的这种诘难,则不得不对法律的实践问题作出更为深入的思索。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学界对法律实践问题的高度关注。尽管我们不能完全否认这种转向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在法律实践问题上只是一种“他者”的角色。相反,立法者通过架设监督法律实践的管道,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和把握法律实践的问题,为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背离寻求弥合的解决之道。


  

  二、执法检查: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弥合之道


  

  执法检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常规、最稳定、最有影响的监督手段,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经过了较为繁复的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对宪法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授权范围的解释,以及从执法检查初步确立到成熟实践的多问题解决[4]。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监督法以专章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力。自此,执法检查权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实践是法律生命力之所在。如法律不能得到切实地实践,则正式通过的法律也无异于一份草稿。受限于有限理性思维的限制和知识获取机制上无可避免的短板缺陷,一部法律无论制定得如何完备都无法穷尽现实的复杂性。因此,甚至有人断言,任何一部法律从其制定公布的那天起就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步伐了。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的表达与实践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背离,众所周知的“犯罪黑数”或“违法黑数”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承认这种背离的存在,是避免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窠臼的重要保障。但也必须同时注意,这并不构成认可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背离总是能够容忍的充分必要条件。须知,一个正常的权利和秩序场域的维护,需要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发挥其最低限度的作用。否则,我们就可以说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背离达到了不可容忍的限度。在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完美契合和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不可容忍的背离之间,存在着广阔的第三领域。执法检查作为弥合法律之表达与实践背离的解决之道,其意义就在于尽量地将这种第三领域的范围朝向实现法律之表达与实践的完美契合这一方向进行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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