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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冲突法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三)“方法”与“规则”应有机结合


  

  在20世纪70年代初,面对美国冲突法学界“要规则”还是“要方法”的争议,里斯教授给出的答案是“发展规则”。[22]如今,俄勒冈州的这部冲突法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就是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方法”可以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其实,里斯当年在编撰《第二次重述》时也是将“规则”与“方法”并举,并未只执一端。[23]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在第2条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并在“债权”一章中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了灵活性不一的法律选择规则,但缺陷明显。该法规定的法律选择方法只言片语、过于简单,关于涉外侵权的第44条和第46条过分僵硬,而第45条则过分灵活且未能与法律选择方法有机结合,其结果或束缚了法官,或令其无所适从,使其难以作出个案公正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应躬身就贤,向学界和司法界全面深入地征求意见,解决第2条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则的结合问题。


  

  (四)法律选择规则应进一步细化


  

  我国立法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期望本来专业化的法律条文能通俗易懂。遗憾的是,在国际私法学恢复30年后的今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然未能走出陈旧立法思想的案臼,无论法律术语还是具体规定均与俄勒冈州的立法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可承继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的成功先例,将我国侵权冲突法推向世界一流。首先,针对第44条明确“侵权行为地”和“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含义,补充第三人责任的法律适用,区分行为规范和赔偿标准分别规定如何适用法律,界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变更选择的效力、所选择法律的范围等;其次,针对第45条阐明“产品责任”、“主营业地”和“相关经营活动”的内涵,理清该条与第44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何时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损害发生地法律,解决对弱者保护的问题等;最后,针对第46条明晰“其他方式”的常见类型,阐释该条与第44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应规定援引第2条的常见情形等。


  

  (五)法律选择方法应具体可行


  

  法律选择方法是为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也应具体可行。法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行为指针,使人人有规矩可循。若只是泛泛规定涉外问题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则运用该方法的法官犹如脱缰之马。俄勒冈州的立法表明,即便看似空泛的法律选择方法同样可以制定得操作步骤明确和考虑因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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