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规定了共同侵害人和第三人的非合同请求法律适用问题。该条款适用于共同侵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向责任人的追偿。鉴于这类情况过于复杂,既有审判经验和研究成果尚不允许采用明确的规则,因而该条规定适用依第9条的法律选择方法确定的法律。[11]
三、立法特色
如何一方面保留冲突法“革命”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又不陷入其导致的过分灵活的泥潭?在探求冲突法稳定性和灵活性适当平衡的道路上,俄勒冈州率先垂范,在实行普通法制度的各州中首次系统编纂了非合同请求的冲突法。这部法律秉承了发达法治国家常见的立法技术,对主要概念加以严格定义,广泛采用互见条文,使整部法律逻辑严密、浑然一体。除此之外,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现行冲突法立法,该法同样特色鲜明。
(一)明确限定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
惯用法院地法是俄勒冈州法院涉外审判的长期实践。[12]但是,这部立法并未对俄勒冈州法院强烈的法院地法倾向亦步亦趋,而是审慎地加以区分和改良。俄勒冈州通过总结法院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肯定了其中的合理成分,对非合同赔偿性请求规定了8种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但是,过度适用法院地法削减了冲突法存在的价值,而且容易诱导当事人挑选法院,不利于州际或国际关系的协调。因此,这部法律同时严格禁止法院随意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做法,将适用法院地法限定在上述情形,要求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考虑州外法律的适用,而且即便在上述情形中,也必须满足相应的严格条件。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遮遮掩掩地适用法院地法而言,这种明确规定适用法院地法的立法特色显著。
(二)将规则与方法巧妙结合
制定何种既有灵活性又不失稳定性的新型冲突法?这部立法提供了一个范例。该法在第9条规定了法律选择的一般方法,这是整部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精神内核,其他冲突法规则被视为源于这种方法。依此推理,凡与该方法得出的结论相违背的规则适用结果均为无效。因此,如果对于产品责任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表明,对于某一争点,依第9条选择的俄勒冈州以外另一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同样,对于通常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的非合同请求,当事人若能表明对于某一争点依第9条选择的另一法域的法律“显然更加适当”,则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同时,这种法律选择方法也是一种补充方法,凡其他条文未规定的非合同请求均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这既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也是第7条第4款的明文规定。但若只规定法律选择方法而缺乏明确可行的法律选择规则,则这部法律就依然走不出冲突法“革命”的泥潭。该法的高明之处在于,在采用灵活方法的同时确认经实践反复证明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第6条规定了7种确定无疑地适用俄勒冈州的非合同请求,第7条有选择地确认了与俄勒冈州有最密切联系并因而适用本地法的产品责任民事诉讼,而第8条则认可了通行的“共同住所地法规则”和“行为地法规则”。此种立法使规则与方法相得益彰、浑然一体,法律的灵活性与确定性获得了适当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