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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下)

  

  4.利用人情、“面子”机制促成和解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让当事人感到法官在为他着想,就是让当事人感到欠了法官的“人情”。按照人情交往中的互惠原则,当事人必须在适当的时候还法官的人情。法官也会用这样的语言:“你们双方都给我一个面子??”因此,当法官提出一个合理的调解方案的时候,当事人会认为如果拒绝接受就是不给法官面子,这是不近情理而可能遭致他人否定评价的。为了促成和解,法官会要求当事人照顾对方的面子,在是非责任方面不要及斤斤计较。必要时在调解协议书中可以含糊其词,比如不明确认定一方的过错行为,而是用“双方发生纠纷”来代替;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补偿费用”,等等。


  

  (三)为什么调解


  

  法官通常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喜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案件。


  

  1.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时。但是,当证据不够充分时,法官的“事实恐惧感”会成为法官作判决的心理障碍。而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正当性的基础,并非以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为充要条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充其量是他提高调解成功率的砝码之一。


  

  2.适用法律困难时。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模糊,法无明文规定,法官又不得不把案件审理下去时,也会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法官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恐惧,很大程度上来自严厉的错案追究制。当事人上诉意味着法官的判决有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就是丧失了上诉的机会。对于法官而言错案风险就不存在了。法官用调解作为消解“恐惧”的手段也发生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判决的既判力禁止法官(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调解;刑事诉讼除了自诉案件外,一般不允许调解;行政诉讼除了有关行政赔偿问题外,一般也不允许调解。但是,由于法官的这种规避风险的心理,无论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都能看到法官变相的“调解”行为。(9)相反,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没有障碍,当事人又不太好做工作时,法官不一定愿意费时费力去调解。


  

  3.“人情案”、“关系案”。法官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时,也会采用调解方式帮一方当事人的忙。比如拖延时间,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对法律的不熟悉,或者利用对方想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的心理对其施加压力,说服他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


  

  4.“交办案”、“矛盾激化案”。如果当事人有较大的对立情绪时,法官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往往容易火上浇油,不仅引发当事人更强烈的冲突,而且可能将矛盾转向法院和法官。当案件涉及“敏感问题”,比如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有关方面会给法院“慎重处理”的特别交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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