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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上)

  

  (二)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低下


  

  社会自我消解解纷的能力指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或者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否存在自我解纷机制以及该机制的有效性是衡量一个社会自治力的指标之一。而当前我国的社会是一种带有较多局部性、碎片化的社会,[3](P115)缺乏自治能力,自身无法发挥预防和消解纠纷的功能。


  

  首先,社会缺乏共同体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属于所谓“总体性社会”(totalsociety),[4](P31-32)社会结构分化程度很低,国家对经济以及各种社会资源实行全面的垄断,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三个中心高度重叠。在国家于民众之间缺乏中间阶层,社会秩序完全依赖于国家控制的力度。国家总体性意识形态长期充当社会行为规范和整合工具,致使道德、习惯、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几乎萎缩消亡。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后,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退出了社会,权力重心上移,社会权力结构处于重新组合之中;在生产、消费、文化及其它私人生活等诸多领域,国家总体性意识形态不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而传统的道德、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因为没有合适的社会条件并无复苏迹象;法律的制定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上大多数法律移植背景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这样,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失范”状态。


  

  其次,社会结构“原子化”,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在农村,自1983年在全国范围内恢复乡镇建制,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经济出现了多元化的倾向。农民成为几乎没有任何组织依托的个体:既没有传统社会中的社会组织(如宗族)可以依赖,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组织社团(区)出现。同时,经济秩序的变化也引发了乡村社会生活秩序的变化,形成以个人为中心的人际关系中,传统的血缘、地缘关系圈子在缩小,而新型的社会关系圈(朋友、同学、交易伙伴)在扩大并开始彰显出来。村庄已经不再是一个村民紧密相连、高度整合的共同生活空间。农村社会生产的个体化和货币工具理性对价值的中介,值得货币积累成为化约乡村社会生活秩序一切因素的隐性权力。[2]有人用“半熟人社会”来概括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基本性质。[5](P49)更有人认为,即使是在自然村范围内,村民之间的社会关联程度也是极为低下的,在村民(尤其是新生代)之间,没有共同体意识,没有道德舆论的约束力,而只有个人利益的计算。所以哪怕极为互相熟悉,依然不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也可以说,人际的熟悉程度并不是“熟人社会”的构成指标之一。村民是游散的个体,是沉默的大多数,他们不知道谁是自己的利益代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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