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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上)

  

  三、法院调解“复兴”的背后


  

  法院调解之所以再度被重视和提倡,与当前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相关。


  

  (一)人民调解等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失效


  

  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描述的是:一个社会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通过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获得解决,而且解决的结果为纠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人普遍认可的状态。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取决于两个因素:(1)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即为纠纷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规范或价值标准;(2)纠纷解决者的权威性。比如,旧中国社会宗族调解的有效性就是建立在宗族组织的权威,及人们对族规、风俗习惯的公认和遵守基础上的。新中国建立后,国家通过一体化的建设,使得乡村社会成为嵌入整个“民族—国家”的组成部分。国家为了将乡村社会纳入自己的整个现代化蓝图中来并对其实施改造,在摧毁旧中国社会中的宗族调解等社会纠纷机制的同时,构建起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等新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对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调控机制。通过几十年的建设,在全国形成了深入城乡基层社会的人民调解组织,与行政调解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调解网络。多年以来,这些调解组织在解决社会纠纷和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一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获得国家权力的全面支持;二是因为作为解决纠纷主要依据的党的意识形态与政策在社会中具有高度的合法性。80年代以后,中国社会因改革开放而发生巨大变迁。一方面,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带来的社会纠纷主要是以经济利益争议为内容的纠纷,行政命令和意识形态不再适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法律逐渐取而代之成为主要的解决纠纷的依据。另一方面,国家权力逐步从社会政治生活中撤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也大幅度减少。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因为失却国家权力支撑和对国家法律的准确把握而大大削弱,不适于解决市场经济中发生的纠纷,其组织也迅速萎缩。与此同时,宗族等旧的民间解纷机制并没有复生。因为此时农村生产秩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农民以户为单位被置入新的市场秩序中,在生产中事实上是单个的个体。而当货币成为主导性的权力之后,使得农民回到宗族等传统的生产互助的模式当中去也已经不可能。[2]于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纠纷解决组织基本上出现了真空状态。民众只能向国家寻求纠纷解决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大量的纠纷当事人选择信访和诉讼为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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