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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


  

  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制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


  

  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这是合适的。


  

  3、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


  

  如前所述,当下无情的现实呼唤通过法律唤醒道德,在具体路径方面,除了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即强化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的保护,还要发挥法律的惩罚功能。这个惩罚功能,在有的国家就体现为刑法上规定“见危不救罪”。


  

  但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而对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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