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现实生活中,撞击着全社会的良心。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要发挥法律的纠偏作用。
通过法律纠偏,并不是说就只有用刑法惩治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一条路,而应是多管齐下,如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要确保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在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案件中,若查明被救助者故意诬陷见义勇为和乐于助人者,诬陷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美国和加拿大,就有“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这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我国目前与其说要在增设“见死(危)不救罪”上做文章,还不如说要在激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方面加强立法和执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有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罪”,也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