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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

  

  (二)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前


  

  1945年台湾光复后到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于2000年5月5日实施前,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法,是台湾长期盛行的民间习惯。由于台湾民法采用的是德国模式的成文法,对东方特有的民间金融习惯合会不曾规定,幸赖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确认习惯属于台湾民法法源之一。因此,传统合会习惯在台湾经私法化(民法)的处理,以习惯法的样式[9]仍继续在私法自治的轨道上发展。


  

  台湾“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所谓合会,为会首与会员间订立之契约,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首期合会金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合会定期开标,以标金(会息)高者为得标,会员得标后,其他会员及会首必须交付会款,自次期起该得标会员即丧失投标权利(俗称死会,尚未投标则俗称为活会),而必须依其得标所定之标金交付会款于会首,再由会首转交给该期得标会员。依此类推,直至合会所有期数完成为止。[10]于是,司法实务界皆援用判例确定的合会契约之要旨解决有关合会问题。


  

  标会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小至私人感情破裂、财产损失,大至悲剧发生,造成社会极大伤害。但台湾对于标会倒会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像大陆因为标会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司法界往往倾向于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解决手段;若非会首或会员恶意倒会而诈取合会金,仅仅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无法继续维持和会的进行,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此一阶段合会问题适用的是习惯法,而关于“合会”的习惯形式复杂多样,性质难以明瞭确定。即使是素以法官水平著称如香港和东南亚的英式法庭,对于“合会”为契约关系,还是组织实体,也捏拿不定。[11]台湾“最高法院”判例则在尚未准确掌握合会的类型特征之前,过分简单地将合会概念化,认定合会为会首与会员之间订立契约,并认为会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忽视了合会的团体性质;而合会契约当时为无名契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能依据各地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合会的法律关系,因此合会纠纷始终不断。


  

  (三)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施行后,


  

  由于合会事实上已经成为台湾民间盛行的私人间小额资金融通之金融制度,而台湾早期民法并未明文规定合会契约,但因其尚未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故非法所不许。为纠正法院实务无法对合会法律关系给予正确处理的缺憾,使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1985年3月23日,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财产法组第217次(总会次621次)会议,台湾“法务部”依据1984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的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十五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规定者为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八人。黄茂荣委员并提出参考条文[12]。自此拉开了合会法典化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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