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
首先是行为责任,也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成立,从而决定是接受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其次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举证责任。法学家们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看作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认为这种状态的发生与当事人举证活动并无必然联系,甚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做出裁决。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在我国,长期只承认行为责任理论,直到1986年李浩教授撰文要求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我国才慢慢接受结果责任,并且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也成为定论。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再参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
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一般分为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例外原则就是指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