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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举证责任的分配


刘涛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
【全文】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我记得高中的时候听过这样一个小故事,南北朝时,北魏的雍州太守李惠某天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有个盐贩子背着一口袋盐到雍州城去卖,半路遇到一个卖柴的樵夫,两人都在大树下休息,等到要离开时为地上的一张羊皮最后争论起来,两人都说羊皮是自己的,竟打了起来,最后两人面红耳赤的赶到了州府。太守李惠让他们说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卖盐的说:“这羊皮是我的,我带着它走南闯北贩盐,用了五年了。”卖柴的也嚷道:“这羊皮是我砍柴的时候披着取暖用的,背柴的时候总拿它垫在肩上。”于是李惠让两人退下,同时让衙役拷打羊皮,他说:“让羊皮说出它的主人是谁。”拷打完四十大板后,李惠传两人上堂,指着地上散落的盐屑说:“这羊皮已经招供了,说卖盐的是它的主人。”,砍柴的知道无法再蒙骗了,只好认错。这个故事让我们知道,判案只有让证据自己说话,才会让我们心服口服。卖盐的和砍柴的都有自己的主张,但是光是片面之词是不能够说服裁判者,只有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才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虽然在古时候还不存在举证责任这一专业术语,但当时的断案也注重了要客观的证据。在当今法制社会,我们正一步步地完善自己的法律,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


  

  一、 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根据这个概念,我认为这已经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了,因为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指的是主观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即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负担。而这里所叙述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只局限于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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