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董事的选择和董事的责任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不一样,它是公司的常设机构。(注:关于股东大会是否公司的常设机构,学术上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非公司常设机构。见前引徐武生,第89页。)与中国公司法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法认可董事会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注:按照中国公司法,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5条、68条和113条。)董事会当然是由董事组成。问题是,公司在选择董事时对董事的素质、资格应该作什么样的考虑呢?董事应该是一群专业人员还是一般人员呢?尽管目前的公司法对此无确切地规定,但是,普通法国家已普遍认为,大公司的执行董事应该是与会计、医生相类似的专业管理人员,衡量他们工作的谨慎标准和技能也应与之相称。当然,对一些小公司而言,这种素质要求似乎是理想多于实际。对那些小公司而言,聘请专业管理人员需要一笔很大的开支。此外,对于董事资格的规定,世界各国公司法规定不一。总起来讲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前者强调符合哪些条件(比如国籍、资格股份、年龄等)的人可以担任董事;而后者强调在哪些条件下要取消董事资格。(注:参见徐燕著,《公司法原理》,第271—27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相对而言,香港公司法对董事的资格规定比较简单。在资格股份方面,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要取得资格股份,则董事在获委任后2个月内要取得此项资格。否则要被罚款。(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5条第1款。)在年龄方面,只有年满18岁的人才可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7C条。)在消极资格方面,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人如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涉及任何公司的管理,即属犯罪,可被处监禁及罚款。(注:《香港公司条例》(1996年),第156条第1款。)而中国的公司法对董事的积极资格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的资格是可以推断的。比如对最低年龄的要求,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18岁。(注:特殊情况可为16岁。《民法通则》第11条。)在董事的消极资格方面,中国公司法的第57条却有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对董事的人品、管理经验和能力、无经济利益冲突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58条、52条第4款、124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和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职。以笔者之见,中国对董事资格的规定已经相当齐备,无需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作大的更动。